(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占奎与尹从明,深圳市阿麦斯糖果有限公司,深圳市显赫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奎,尹从明,深圳市阿麦斯糖果有限公司,深圳市显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杨占奎,男,汉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广东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秋平,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儿子。被告尹从明,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唐艳,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阿麦斯糖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燕山大道旁景业三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8525000-9。法定代表人马红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念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洁萍,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显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塘屋浦工业区第三幢,组织机构代码75047484-6。法定代表人陈相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海清,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占奎诉被告尹从明、深圳市阿麦斯糖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麦斯公司”)、深圳市显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尹从明雇佣为阿麦斯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阿麦斯公司A栋车间后围墙处搭建车棚时触电从围墙上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37天。2O14年7月1日,三被告委托广东金方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发生触电的原因进行了勘察检测。结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显赫公司变压器房排风机烧坏,导致排风机金属外壳及金属管道带电,当人体与带电的金属管道接触时,构成导电回路而发生触电事故”。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四级、一个七级、一个九级。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尹从明、阿麦斯公司作为雇主,显赫公司作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实际侵权人,理应对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款项人民币1,080,604.37元(其中医疗费911.7元、护理费58,1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误工费112,000元、营养费21,200、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1,239.8元、伤残鉴定费5,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3,0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此外,关于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问题,鉴于康宁医院建议经过后续治疗后确定,故原告关于“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连同后续治疗费用将另行起诉。被告尹从明辩称:1、应该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是显赫公司的排风机安装不合格,导致排风机漏电所造成的事故,显赫公司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经过报建也没有设计图纸,由阿麦斯公司现场指挥作业,原告正是因为在阿麦斯公司的指挥下才攀上围墙发生触电事故,故阿麦斯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自身明知其年龄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依然从事高危的职业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尹从明仅在原告与尹从明之间的中介人,仅在其作用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4、尹从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各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3、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计算有错误。护理费原告按照专业的护理人员费用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并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由专业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所以应当按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进行计算,本案中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应当适用最低工资标准进行结算。误工费方面,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实际上不应再进行工作,不应当存在误工费,且即使能够参加工作,其主张也不合理,原告按每天工作的工资进行结算,原告一般情况下不可能每天都有工作,且原告本身没有固定工资,是以打零工,其工作没有稳定性,所以住院按每天的工资来计算误工费不合理,每天按200元计算不具有合理性。营养费,该费用已经计入医疗费用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交通费方面,原告的主张缺乏客观依据,即使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也有部分交通费的使用者与原告不存在亲属关系。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主张按城市标准计算不合理,原告实际上已经不具有工作能力,且是打零工为生,没有稳定收入,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市标准来计算的条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阿麦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答辩人将涉案工程交由尹从明进行施工,因此应当由尹从明承担施工安全管理责任。尹从明所称由答辩人进行现场指挥与事实不符,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工程报价单、工程合同显示阿麦斯将涉案工程交给了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并履行了安全谨慎义务。2、显赫公司没有依法安装合格的变压器、电源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对于原告所称涉案围墙上设计了铁丝网,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为了从这个工程厂区到另一个厂区就可以爬墙过去,所以才发生了涉案事故。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5、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且部分费用证据不足。答辩人已经赔偿的人民币17.7万元应当由各方一起承担。被告显赫公司辩称:1、原告将显赫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要求显赫公司承担原告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在涉案事故中显赫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现有的证据包括松岗街道办安监办调取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显赫公司配电房所谓漏电排风扇防护罩是在显赫公司围墙内,即是在显赫公司厂区范围内,离围墙的边缘还有一定距离,且还有铁丝网,安监办(张景孟)的笔录中有载明是有铁丝网的。如果没有显赫公司的同意擅自进入厂区内即便是碰触到漏电的防护罩也是原告自身的责任。2、原告所在的施工队是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的车棚是违章建筑,在施工中没有任何的安全保护措施,现场没有安全监督人员的现场监督,施工人员高空作业没有采取任何高空防护措施,因为以上几点原因才造成原告跌伤的后果,所以事实证明在整个事故后果的承担来说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及原告自身没有安全意识来承担,与显赫公司无关。3、原告主张的损害,可以从前后几次的鉴定意见书以及病历记载中看出是跌伤,而不是电击伤,所以从损害结果、内容与触电没有关联性,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跌伤的损害后果。4、答辩人已经在没有任何过错的前提下出资帮原告治疗。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阿麦斯公司将在公司内保安室后面搭建自行车棚的工程发包给尹从明。原告杨占奎受被告尹从明雇佣,在阿麦斯公司的工厂内从事搭建该车棚的工作。2014年6月24日,杨占奎为搭建该车棚爬上了间隔阿麦斯公司和显赫公司的围墙,在围墙顶部作业。后杨占奎从围墙上坠落至显赫公司内的地面上。事发时杨占奎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工作现场也没有相关安全监理人员。杨占奎受伤后,被送往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发生医疗费用人民币229,654.33元。杨占奎从松岗人民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需有人陪护;2、出院后到耳鼻喉科及骨科继续治疗;3、定期复诊、随诊。2014年12月15日,杨占奎又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人民币93,365.74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1月,需有人陪护……3、继续应用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上述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垫付完毕,现原告称出院后自行治疗又发生医疗费人民币911.7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仅显示其于2015年3月6日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51.2元。此外,杨占奎提交一份收据,拟证实其因购买轮椅支出了人民币2,200元。2014年6月30日,广东金方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受三被告共同委托对显赫公司的排风机进行了设备勘查检测,经检测,该检验机构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显赫公司变压器房排风机烧坏,导致排风机的金属外壳即金属管道带电,当人体与带电的金属管道接触时,构成导电回路而发生触电事故。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安全生产监督办公室召开了两次“阿麦斯‘6.24’高处坠落事故善后处理协调会”,并对被告尹从明、阿麦斯公司以及显赫公司的相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广东金方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述检测报告和相关询问笔录的情况,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安全生产监督办公室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杨占奎在围墙上工作时触碰到显赫公司漏电的排风机而触电,失去平衡坠落地面导致摔伤。对于上述事故的原因,杨占奎、尹从明和阿麦斯公司均无异议;但显赫公司认为:虽然排风机漏电,但排风机在显赫公司工厂范围内,杨占奎并非在显赫公司范围内工作受伤,此外,没有证据显示杨占奎的伤情是由于触电,不能证明触电是杨占奎跌落的原因。关于杨占奎的伤残等级。2015年1月23日,杨占奎单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自行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870元,但原告起诉后阿斯麦公司对杨占奎单方面委托伤残鉴定所得到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此外,阿斯麦公司还申请对杨占奎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与涉案事故是否有关联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但由于杨占奎颅脑受损而造成的精神残疾程度不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内,××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月5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为杨占奎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诊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有人民币2,496.42元属于无关联检查及用药;此外,杨占奎的身体残疾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评定为贰个四级伤残、壹个七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阿麦斯公司预交了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47元。××司法鉴定所在受理鉴定申请后,致函本院建议对杨占奎进行专科治疗后再评残。后杨占奎表示同意采纳上述建议,并在本案中撤回了其精神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人身损害的相关事项的主张,但表示在专科治疗完成后,将就后续部分另行起诉。另查:1、庭审时经各方确认,杨占奎受伤后尹从明共计向其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款项人民币220,091.8元、向广东金方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预付鉴定费15,000元、向康宁医院预付鉴定费人民币5,491.8元;阿麦斯公司向杨占奎支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款项人民币175,000元、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预付鉴定费4,900元;显赫公司向杨占奎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2、杨占奎事发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为农业户籍人口,但其提交的松岗街道楼岗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松岗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杨占奎事发时已经连续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提交了其妻子在深圳开立的银行账户从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交易记录,显示一直有资金收入。3、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九层岩村村民委员会以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出具的《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中证实杨占奎的被扶养人情况为母亲赵应珍,1926年10月6日出生,杨占奎有七兄弟姐妹。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病历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于杨占奎受尹从明雇佣为阿麦斯公司搭建自行车棚的过程中摔落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的问题。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首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占奎与尹从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尹从明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但没有证据证明尹从明采取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或者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其对杨占奎在受雇过程中受伤的事故存在过错,应为赔偿义务人。其次,阿麦斯公司是涉案自行车棚搭建工程的发包人,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尹从明个人,故阿麦斯公司依法应当与尹从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虽然没有直接证据显示杨占奎从围墙上坠落是由于触电,但是从其坠地的位置、事后对显赫公司排风机的检测结果与安监部门的调查以及协调会议讨论的记录看,杨占奎在工作时不慎碰到了显赫公司的漏电的排风机而触电失去平衡坠落是大概率事件,在广东金方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对事故发现原因作出认定后,显赫公司也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是杨占奎因触碰到漏电的排风机而坠落。鉴于显赫公司的排风机漏电,存在危险,但其又没有及时发现消除危险,也没有作出安全警示标志,因此,对于杨占奎受伤的损害后果,显赫公司也有过错。杨占奎受伤是三被告的过错共同造成的,故三被告应当对杨占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三被告内部的责任划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赔偿责任的大小的问题。杨占奎自称自己多年从事同类的劳务工作,故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高处作业需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在本案中,其没有使用梯架,爬上围墙顶部工作,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因此,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失,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的责任。尹从明和阿麦斯公司、显赫公司应当连带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获得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 320,774.85元(229,654.33+93,365.74+251.2-2,496.42) 伤残赔偿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79,736.8元[40,948×20×(0.7+0.07+0.04+0.02)];被扶养人生活费17,081.64元 24,276.31[40,948×5×(0.7+0.07+0.04+0.02)÷7],原告自愿主张17,081.64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 33,646元(2015年度国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50,747÷365×242) 住院212天,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242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21,200元 护理费 71,049.95元(按照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2,190÷365×175×2+62,190÷365×67) 营养费 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 交通费 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 酌情支持人民币83,000元 伤残鉴定费 对于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800元 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231,289.24元。按照责任比例,三被告应当承担70%即人民币861,902.47元。鉴于尹从明、阿麦斯公司、显赫公司分别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人民币220,091.8元、175,000元、10,000元,故三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6,810.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占奎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56,810.67元;二、被告深圳市阿麦斯糖果有限公司、深圳市显赫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尹从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4元,鉴定费人民币5,047元,均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淇(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