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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沈某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萍乡市上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6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从萍乡市上栗县乘坐大巴到万载县城实施扒窃。15时许,沈某某在万载县鹏泰超市附近,将右手伸进被害人欧阳某某左边外衣口袋内窃取手机,被欧阳某某及其同伴当场发现,被盗手机被拿回。万载县公安局民警将逃跑的沈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7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称其将手伸进被害人口袋还未掏出手机就被发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从萍乡市上栗县乘坐大巴到万载县城准备扒窃。15时许,沈某某到万载县鹏泰超市门口附近乘人多伺机扒窃,见被害人欧阳某某骑着电动车缓慢前行,便将右手伸进被害人欧阳某某左边外衣口袋内将里面的手机拿出,被欧阳某某同伴当场发现,将被盗手机夺回。被告人沈某某逃离现场时被万载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015年12月6日上午10点,他从萍乡市上栗县乘坐大巴来到万载县城准备扒窃。下午三点多到了一个大超市门口,门口很多人进出,他就在门口转悠寻找机会。他看到一个妇女骑着电动车在路上缓慢行走,口袋鼓鼓的应该是装着手机,便趁其没注意伸进口袋,当摸到手机时就被旁边一女子发现并对他大吼一声,他赶紧缩手转身离开。那女的还在大声说着什么,然后他发现旁边行人都望着他,他感到害怕就加速走了。没走多远就被警察追到了。2、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2015年12月6日下午2点半,她和她小姑子袁某某乘电动车去逛街,经过鹏泰超市门口时,袁某某先下车,她则骑车缓慢行走准备找地方停下。正准备停车时袁某某大吼一声,当时她没在意,接着摸下口袋发现手机(OPPO牌白色手机,2015年8月花了2499元购买)不见了。袁某某就过来对着一个中年男子大说“你还敢偷手机啊!”她看到这男子将她的手机放进他自己口袋,袁某某赶紧走到那人跟前将手机从口袋掏出来,还骂了他几句,那男的没说话转身离开了。当时她们没打算报警,后来在吃东西时巡警过来询问手机被盗的事,她才向公安反映当时情况。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6日下午2点50左右,她和她嫂子欧阳某某骑电动车去商城逛街。路过鹏泰超市门口时,由于人多她就下了车,她一直看着欧阳某某去停车。这时一个中年男子靠近欧阳某某,用右手食指、中指去夹欧阳某某口袋手机。她当即大声吼一声并对这男子说“你还敢扒我们的手机啊!”她说完时这男子已经将手机拿在了手里,她立即过去将手机夺了回来。之后她还骂了这人几句,这人就朝步行街走掉了。当时她们没打算将那男子留下,后来在吃东西时巡警就来找她们了解情况了。4、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79元。5、指认被盗现场、被盗手机照片,证实盗窃情况。6、万载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抓捕经过,证实巡逻民警在万载县城鹏泰超市蹲守时发现一男子对一孕妇实行扒窃,得手后被被害人的同伴夺回手机,该男子迅速逃走,民警将其抓获。7、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其未将手机从被害人口袋拿出便被发现的辩解,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捕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已将手机盗窃得手,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郭爱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