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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吴保成与郭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成,郭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吴保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6日,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鹏江(郭朋照),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5日,住南召县。原告吴保成与被告郭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成及证人苗某1、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鹏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鹏江归还欠款1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69年11月6日。2、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宝成现金(11000)壹万壹仟元整,2012,5月15号,郭朋照。3、被告郭鹏江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载明郭鹏江生于1981年3月5日。原告吴保成申请证人苗某1、刘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词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二证人在场吴保成在南召县移动公司大厅内将11000元现金借给郭朋照,郭朋照出具欠条一份,郭朋照大名叫郭鹏江,平时都叫他郭朋照。被告郭鹏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在南召县移动公司大厅内,原告将11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郭鹏江,同证人苗某2、刘某被告郭鹏江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宝成现金(11000)壹万壹仟元整,2012,5月15号,郭朋照。郭朋照与郭鹏江是同一人。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鹏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保成欠款人民币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东审 判 员  杨雪营人民陪审员  高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