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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捷与刘鸿业、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捷,刘鸿业,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402号原告刘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8334。委托代理人梁冬云,女,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鸿业,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001X。电话:1390295****。被告韦玲,女,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5721。原告刘捷诉被告刘鸿业、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捷的委托代理人梁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鸿业、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鸿业是信宜市白石镇人,与原告是同村的朋友。2015年5月5日,被告刘鸿业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5‰,有被告刘鸿业出具的《借款借据》等为凭。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不但没有归还借款,连借款利息也不再支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刘鸿业屡屡答应还款,却无实际行动,现在连电话也不再接听。被告韦玲是被告刘鸿业的妻子,依法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鸿业、韦玲既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捷与被告刘鸿业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抵押声明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鸿业向原告刘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运作,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并在结息期后2日内付清利息。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刘鸿业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尚都支行帐号为62×××97的帐号;《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的约定一致;《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借款月利率17‰;同时《承诺书》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5‰执行;《抵押声明书》约定,被告刘鸿业以自己及家庭的全部财产、公司(厂)的全部财产作抵押,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绝不先处置。如借款出现违约,本人及家属完全同意处置本人及家庭、公司(厂)的全部财产,绝不提出任何异议。但上述抵押物不明确,也没有办理任何抵押物登记。原告刘捷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款手续后,于当日通过其儿子刘青桦在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帐号为62×××82的帐户将96.5万元划入被告刘鸿业指定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开屏支行帐号为62×××16的帐户内。借款余额3.5万元,原告刘捷通过现金形式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刘鸿业。被告刘鸿业借款使用后,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5日止共4个月,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逾期后,被告刘鸿业没有偿还借款,双方也未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原告刘捷催告还款无果致成纠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刘捷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更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调查两被告的婚姻状况,也无法查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此外,因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本院网站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两被告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刘捷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鸿业、韦玲位于深圳市的财产及刘鸿业在继承其父母遗产份额范围内的财产,查封价值以120万元为限,并提供原告刘捷所有的位于信宜市新里开发区一区二十单元、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进行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40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鸿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居委民乐村一区74栋私宅一栋中的50%份额、房地产权证号为××号房屋所有权予以轮候查封,并对原告刘捷用于担保的上述房屋进行查封;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402-2号民事裁定书,对刘官守位于①信宜县白石镇车站边、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刘鸿业在该遗产继承的份额范围内予以轮候查封。②信宜县白石大塘管理区公路边、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刘鸿业在该遗产继承的份额范围内予以轮候查封。③信宜市白石镇白石圩尾开发区、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刘鸿业在该遗产继承份额范围内予以轮候查封。④信宜市白石镇大塘村委车站队、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刘鸿业在该遗产继承的份额范围内予以轮候查封。⑤信宜市白石镇大塘村委车站队、土地使用权、被告刘鸿业在该遗产继承的份额范围内予以轮候查封。⑥信宜市白石镇圩尾开发区、土地使用证号为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389号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刘鸿业在该遗产继承范的份额范围内予以轮候查封;2016年2月25日,原告刘捷以与被告达成部分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解除部分查封申请,要求解除刘官守的上述财产中属于被告刘鸿业继承遗产的份额范围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40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刘官守上述财产中属于被告刘鸿业继承遗产的份额范围内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抵押声明书、声明书和声明人刘青桦的身份证、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往帐详细信息凭证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经庭审举证,足资认定。两被告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捷与被告刘鸿业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有原告刘捷与被告刘鸿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抵押声明书》、银行的往帐详细信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鸿业借款后,只是按约定支付四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既不申请借款展期,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该约定明显违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鸿业已支付4个月至2015年9月5日止的利息为1000000元×35‰×4=140000元。故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1000000元×30‰×4=120000元,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为1000000元×5‰×4=20000元;又根据“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被告刘鸿业多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计算为下月利息即2015年10月5日止为1000000元×2%=20000元。因此,原告刘捷诉请被告刘鸿业偿还借款10000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起始日从2015年9月6日起计算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依法应减除被告刘鸿业在四个月中多支付的利息20000元(恰好一个月的利息)后,计入2015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5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关于被告韦玲对本案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信宜市档案局调取的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被告刘鸿业与被告韦玲是夫妻关系,更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是被告刘鸿业的个人债务,不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韦玲依法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刘捷的该项请求,据理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鸿业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捷,被告韦玲依法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鸿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刘捷。二、驳回原告刘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刘鸿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军审 判 员  罗维斯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