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5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90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向被告人王x约购毒品并筹集毒资。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昌平区温都水城永辉超市对面马路边与买毒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买毒人身上起获交易完成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物。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系甲基苯丙胺,重1.0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定罪处罚。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其不是贩毒,起获的毒品不是其的,其只是想以贩毒的方法骗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向被告人王x约购毒品并筹集毒资。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昌平区温都水城永辉超市对面马路边与买毒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买毒人身上起获交易完成的一包白色晶体物。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1.03克。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1.证人张x(买毒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在网络上发现了一条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2015年11月21日,其去马连洼派出所举报,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捕贩毒人员。民警让其用陌陌和对方联系,对方的陌陌号是32****897,网名是PK生殖器,其陌陌号码是22****820,昵称是大飞。其和对方男子在网上商量好了价格,一个冰毒400块钱,对方是用糖这个词表示冰毒。对方告诉其20时许,在昌平区平西府广场附近见面,同时双方还留了电话。其电话号码是185****5558,对方电话号码是135****5926。民警在马连洼派出所内给了其400元钱用于和对方交易,并开车将其带到了交易地点。到了20时许,其和对方男子见面,其说上车谈谈,对方男子先是开了其后车门看看有没有其他人,然后从副驾驶一侧上了车。其问对方货呢,对方男子说不用着急,他带了货来,一会儿可以交易,先吃个饭互相了解一下。其说先把东西给其,其先看看东西,钱已经带来了。聊了一会儿之后,对方男子给了其一个塑料包,里面还用卫生纸包着。其当时比较害怕,所以开了一下驾驶座的车门,向民警报信。其在准备给对方钱的时候,民警上来把他们抓了。2.证人彭x(马连洼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1日10时许,其和同事杨x正在单位工作,男子张x来报警,称有人在网上贩毒,愿意配合民警以假买的方式将对方抓获。民警就受理了,并让其在民警监督下和对方联系。张x联系好了,说是一包毒品400元,在11月21日20许,地点在昌平区平西府广场附近。后经过请示领导,他们筹集了办案资金,给了张x400元毒资用于交易。然后他们开车到了约定地点,其和同事在附近埋伏。到了19时左右,其看到贩毒人员与举报人张x见面了,贩毒人员先是开了一下举报人汽车的后门看了看,然后又关上了。他们意识到贩毒人很狡猾。之后他们看见该男子上了举报人的车的副驾驶位子,看到该两人一直聊天,之后该男子给了举报人一个东西。然后他们发现举报人把驾驶座一侧的车门打开了一点点。他们看到这个动作之后,就立刻上前将贩毒人抓住了。他们当时从举报人手里起获了用于交易的毒资400元和一个塑料袋(内有卫生纸包裹)的白色晶体。贩毒人员的陌陌号是32****897,网名是PK生殖器,该人自称叫王x。3.证人杨x(马连洼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1日10时许,其和同事彭x正在单位工作,男子张x来报警,称有人在网上贩毒,愿意配合民警以假买的方式将对方抓获。他们就受理了这个案子,并监督其和对方联系。张x联系好了,说是一包毒品400元,对方要求在11月21日20许,地点在昌平区平西府广场附近交易。后经过请示领导,他们筹集了办案资金,彭x给了张x400元毒资用于交易。然后他们开车到了约定地点,其和同事在附近埋伏。当日20时左右,其看到贩毒人员与举报人张x在平西府永辉超市马路对面见面,该人穿黑色上衣,体态较壮,身高约1.7米左右。该贩毒人员先是开了一下举报人汽车的后门看了看,然后又关上了。其对彭x说贩毒人警惕性很高,抓住时机后要立即抓捕。之后他们看见该男子上了举报人的车的副驾驶位子,两人一直聊天,之后该男子给了举报人一包东西,然后两人继续聊天。这时,他们发现举报人微微开了驾驶座一侧的车门。他们就立刻上前将贩毒人抓住了。他们当时从举报人手里起获了用于交易的毒资400元和一个塑料袋(内有卫生纸包裹)的白色晶体。王x承认了他准备贩毒的情况,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赚点钱。4.被告人王x的供述,其供称2015年11月22日前两天的一个下午,其在网上的一个吸毒的群里聊天,有一个男网友加了他,然后两人就单聊。对方问其有没有糖,就是冰毒的意思,其说有,400元一个。其要求对方先打款,但是对方不愿意,说要见面交易。然后二人又聊了聊,2015年11月21日下午,二人约好了400元一个,晚上8点左右在昌平区温都水城附近交易,相互留了电话号码。当天晚上,其和买毒人在温都水城永辉超市马路对面见面了。对方说怕被骗,其说不用着急,不骗你,交易完了之后可以吃个饭,熟悉一下。对方说他带了400元,其说先聊聊,在聊谈的过程中,几个男子上来,出示警察证件之后,将其当场抓获了。其陌陌号是32****897,网名是PK生殖器,其当天身上没有带冰毒,不知道起获的一包白色晶体是怎么回事。其当时穿着黑色上衣,绿色裤子。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在本市昌平区温都水城永辉超市对面马路边本案的毒品交易现场,在见证人及被告人王x都在场的情况下,从举报人手中起获了小塑料袋内卫生纸包着的白色晶体一包及毒资人民币400元,并从被告人王x手中起获了手机号码为135****5926的白色后盖红米手机一部。涉案毒资人民币400元已经发还。6.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3克,该毒品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收缴。7.侦查试验拨打笔录,证明民警通过检验被告人王x的手机号码与举报人张x的手机号码,发现被告人王x的手机号码135****5926与举报人的电话号码185****5558联系过。8.物证照片,证明起获的毒品、毒资及涉案手机的相关情况。9.陌陌聊天照片,证明被告人王x手机上的聊天记录显示,其与大飞互留了电话号码,王x留的电话号码是135****5926,大飞留的电话号码是185****5558。大飞说了:先打款那就算了!毕竟没有合作过!合作靠谱以后可以先打款!没事儿我就是先问问。被告人王x说了:我是四百一个......怕被骗你就先拿一个,温都水域广场你知道吗?八点我准时在那里等你吧等话语。10.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王x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为阴性。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x的到案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x对证人张x、彭x、杨x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现场起获的毒品并不是其带去贩卖的。对其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提出异议,辩称其手上没有毒品,其去案发现场就是为了骗一顿饭吃,不收买毒人的钱。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对于被告人王x对相关证据所提异议,经查,证人张x、彭x、杨x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三人证言中的对案件细节的描述还能被陌陌聊天记录、侦查试验拨打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三人证言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王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关于其与买毒人张x约购毒品以及到现场交易的具体过程的描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吻合,但其供述中关于毒品并非其本人给买毒人员张x的供述与事实不符,证人张x的证言能证明该毒品系被告人王x给其的,证人彭x、杨x也都看到被告人王x在车内给了张x一个东西,且起获的毒品重量及毒资与陌陌聊天中被告人王x与张x所做的约定一致,因而,能够认定该毒品系被告人王x带到交易现场,并交给张x的。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王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形式及来源合法,但内容与事实存在一定出入,本院仅就其与事实相符部分酌予采纳。被告人王x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其他控方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的其仅是以贩毒方式骗钱,去现场就是为了骗顿饭吃的无罪辩解,经查,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张x与被告人王x约购毒品、交易毒品的具体过程,各个细节都能对应,且有聊天记录照片、侦查试验笔录、起获的毒品、毒资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王x关于其去案发现场与买毒人员见面,是为了骗钱和骗吃饭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此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毒品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赵 齐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