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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保山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山,邓国杰,赵永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2执103号申请人王保山,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申请人邓国杰,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申请人赵永分,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煜,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保山、邓国杰、赵永分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云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5833.87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云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国杰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4166.13元;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云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分车辆维修费1730元。案件受理费由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465元)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云南分公司未自觉履行,申请人王保山、邓国杰、赵永分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云南分公司已将该案案款全部履行完毕,执行��已缴纳。申请执行人王保山、邓国杰、赵永分已将案款领取。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高天崇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