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济南金田绿洲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与杨海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金田绿洲装饰配套有限公司,杨海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817号原告济南金田绿洲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田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大鹏,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杨海荣,女,回族,济南汇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金田绿洲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装饰公司)与被告杨海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及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大鹏及被告杨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田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承包人武大鹏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将销售业务外包,根本不知道被告此人。合同中约定武大鹏自愿选择以承包的方式销售我公司指定的产品,对于人员的聘用、管理方面具有自主权,并且自负盈亏。同时我公司也将场地即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B座的1506室出租给武大鹏使用。被告杨海荣实际上是被雇佣到武大鹏处工作,而不是原告金田装饰公司招用的。在工作期间,由承包人武大鹏负责对杨海荣管理,工资也由武大鹏发放,据武大鹏称,杨海荣是兼职人员,干多长时间拿多长时间的钱,是否工作由杨海荣自主决定。因此杨海荣与金田装饰公司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杨海荣只是与武大鹏形成雇佣关系,而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杨海荣因没有劳动合同而让我方支付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773元。被告杨海荣辩称,1、根据我提交的工作证、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及员工通讯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我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武大鹏形成的兼职雇佣关系,所以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原告所说的《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因公司法人代表与武大鹏为翁婿关系,公章也在武大鹏处保管,合同更是随时可以签字盖章,所以本人不认同这一说法。经审理本院认定,武大鹏为金田装饰公司的员工,其与金田装饰公司的法宝代表人田崇宝为翁婿关系。2014年1月1日金田装饰公司与武大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武大鹏承租金田装饰公司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东环国际广场B座1506室的房屋用于办公。《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五条约定,武大鹏自愿选择以承包方式经营金田装饰公司指定产品,武大鹏是承包销售区域内责任人,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意外风险由乙方承担,包括所雇佣的销售人员、聘请的促销人员的工资、工伤责任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武大鹏是济南市天桥区金田绿洲木门经销处登记的个体经营业主。2015年8月15日杨海荣应聘到武大鹏经营的金田绿洲木门经销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海荣提交的工装牌及工作证均为金田绿洲木门制作,杨海荣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的原件由武大鹏持有,杨海荣认可工作由武大鹏安排,工资由武大鹏发放。杨海荣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100元,2015年7月13日,杨海荣主动辞职。2015年7月17日,被告杨海荣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3407元;补缴社会保险费。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金田装饰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海荣)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773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金田装饰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房屋租赁合同》、《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杨海荣提交的工作证、工装牌、工资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海荣提交的工装牌及工作证载明的工作单位均为金田绿洲木门,武大鹏提交的与金田装饰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工资领取表原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杨海荣在武大鹏租用的金田装饰公司的房屋内工作,其工作内容由武大鹏安排,工资由武大鹏发放,综上,本院认定杨海荣系武大鹏开办的济南市天桥区金田绿洲木门经销处的员工。杨海荣主张与金田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金田装饰公司与杨海荣不存在劳动关系,金田装饰公司不负有向杨海荣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南金田绿洲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杨海荣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73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张红灵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