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世征与关永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征,关永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907号原告李世征,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永声,男,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李世征与被告关永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雪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征及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永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7月份,被告贪官司,向公安机关缴纳担保金,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双方于2015年5月6日共同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给原告370,000元,分九次还清,并用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酒店经营权进行抵押担保,后被告仅偿还2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8,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永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李世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抵押担保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约定9次将借款还清,并自愿将位于浑南新区某酒店经营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证据二、转账支票九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公司沈阳鼎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作为借款的还款,但以上九张支票均无钱。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签订《酒店宾馆经营权抵押担保、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借款370,000元分9次向原告进行偿还,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前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25日前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8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9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25日前还款30,000元,逾期未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还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还款2,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予以采信。原告李世征与被告关永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永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征借款本金348,000元;二、被告关永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征借款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关永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征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关永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征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关永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征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六、被告关永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征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七、被告关永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征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八、被告关永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征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九、被告关永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征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被告关永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3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