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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一泮、杨影弟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一泮,杨影弟,吴雪彬,杨美莉,吴学晓,温州市凌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3068号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德雅花园21幢105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孝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素鸯,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一泮。被告:杨影弟。被告:吴雪彬。被告:杨美莉。被告:吴学晓。被告:温州市凌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仪邦集团工业园A12幢北侧。法定代表人:吴雪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一泮、杨影弟、吴雪彬、杨美莉、吴学晓、温州市凌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一泮、杨影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2.判令被告吴雪彬、杨美莉、吴学晓、温州市凌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杨美莉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菜市街98号房屋,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杨影弟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一泮、吴雪彬、杨美莉、吴学晓、温州市凌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苍南汇通最保借字第000167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内向被告吴一泮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吴雪彬、杨美莉、吴学晓、温州市凌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一泮以购食材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吴一泮的指定将款项转入吴联增银行账户30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一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吴雪彬、杨美莉、吴学晓、温州市凌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吴一泮的上述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影弟、杨美莉、吴学晓、温州市凌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一泮追偿;三、驳回苍南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5420元,由吴一泮负担,吴雪彬、杨美莉、吴学晓、温州市凌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中5120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小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