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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思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慧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雄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思洁,赵慧明,胡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思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于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大邑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智彬,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慧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胡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大邑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思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慧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雄犯窝藏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思洁及其辩护人张智彬、被告人赵慧明、胡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3时许,牟建春(另案处理)因对被害人陈某涛的言语产生不满,遂与被告人任思洁、赵慧明在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佳乐迪KTV”门口对陈某涛、陈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任思洁用猎刀刺伤陈某涛,造成其左腹部臀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胃贯通伤、小肠多处贯通伤、胃网膜血管破裂出血。牟建春、赵慧明殴打陈某造成其头皮裂伤。被告人胡雄在现场劝阻任思洁未果后离开。案发后,任思洁、赵慧明逃离现场。胡雄明知任思洁系犯罪嫌疑人,仍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助任思洁租房藏匿。经鉴定,陈某涛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赵慧明被公安机关挡获;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任思洁、胡雄被公安机关挡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思洁及其辩护人张智彬、被告人赵慧明、胡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自述材料、检查笔录、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资料、视频资料、房屋出租合同、发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陈某林、王某蓉、郑某、张某、杨某群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涛、陈某的陈述,任思洁、赵慧明、胡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思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慧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雄明知任思洁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身份证帮助任思洁租房藏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任思洁与赵慧明在寻衅滋事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任思洁、赵慧明、胡雄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任思洁、胡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任思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思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赵慧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胡雄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