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27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宝兴县宝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志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兴县宝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志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7民初156号原告宝兴县宝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兴县灵关工业集中区赵家坝工业组团。法定代表人唐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德俊,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志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3号1栋6层2室。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宝兴县宝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志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1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如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方上调5元结算,超过2个月未全额结账的,按所欠货款每日1.5‰收取资金利息。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08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7082.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加价款8512.5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每日1.5‰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事实,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被告没有签字盖章,需要核实清楚相应的发货单据和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商品混凝土达成一致的事实;2.《商砼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082.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需要核实清楚相应的发货单据和货款。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规定,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提交的2015年3至6月的结算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7、8月的结算书,虽无被告签字盖章,但被告对所欠货款已支付大部分,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结算货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原告2015年3月至6月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款为423465元,被告支付了90000元,尚欠333465元未付;原告2015年7、8月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款为192157.5元,虽未经双方结算,但被告已支付178540元,尚欠13617.5元未付;2015年3月至8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4708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7082.5元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加价款8512.5元,因双方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该约定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志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兴县宝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7082.5元,支付违约加价款8512.5元,并支付利息(以3470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被告四川志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