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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家庭日常生活缺钱,向原告借款99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李某某在欠据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26932.00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2、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时间、数额、借款人、担保人等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卡转款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等我出去后偿还。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偿还部分利息,于2013年4月8日双方算账,尚欠借款本息为99200.00元,被告李某某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月利息2%,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通过银行卡支付原告利息2782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判刑二年半,现在黑龙江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刘某某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26932.00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经核算,截止2015年8月尚欠本息128916.00元(其中本金992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按月利率2%计息,扣除已付利息27820.00元即29716.00元),原告主张1269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全部本息,将了部分利息与本金加在一起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发生新的法律事实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法应按连带担保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未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6932.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德志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人民陪审员  杜维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