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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98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所欠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1994元表示认可,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1561994元,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其名下的房地产、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另案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宝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