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马永兴、马正兴等与王久尚、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兴,马正兴,王久尚,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824号原告马永兴,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原告马正兴,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被告王久尚,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被告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恒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红卫,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马永兴、原告马正兴与被告王久尚、被告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兴、原告马正兴、被告王久尚、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施工建设的东郡府苑二期25号、27号楼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但被告不仅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而且未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为此,原告诉至贵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1.6万元及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6599米、扣件17511个、顶丝164根。并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每天326.2元支付租金至退还或赔偿完毕之日。被告王久尚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刚开始原告的钢管不够用,我提前支付预付款5万元用于原告买钢管,施工过程中顶丝不达标,造成屋顶塌陷,工程延期交工,监理有记录。另办公楼从开始施工原告就停止供应。被告时代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久尚以时代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登记表一份,证明东郡府苑二期25号、27号楼系被告时代公司承建。3、进货单及退货单若干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金和租赁物的事实,同时证明租金得计算依据,被告仍有钢管6599米、扣件17511个及顶丝164根未返还。被告王久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租赁合同上乙方签字我认可。2、对证据2无异议,但来源不清楚。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未返还钢管6599米、扣件17511个及顶丝164根数额认可,对租金数额不认可。被告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租赁合同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印章。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王久尚、被告时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东郡府苑二期25号、27号楼系时代公司承建,王久尚负责具体施工。2010年10月28日,王久尚以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乙方)与马正兴、马永兴(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资费标准为钢管0.006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租赁物数量及时间为以双方认可的材料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按租送单,双方不准违约。乙方每3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租赁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注明:运费由乙方自付)。丢失赔偿为扣件丟丝0.5元/条,扣件6元/个,钢管15元/米或按市场价赔偿,钢顶丝20元/件。租赁合同签订后,马正兴、马永兴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送至东郡府苑二期25号、27号工地,但时代公司未按约向马正兴、马永兴支付租金。本案审理中,本院就原被告双方认可的190张租赁物发货单及198张退货单委托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经审计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全部租金为517874.54元,其中管扣租金为224933.8元、钢管租金为279462.52元、顶丝租金为13478.22元;另有管扣17511个、钢管6527.8米、顶丝164根未返还。另查明,时代公司共支付马正兴、马永兴租金85000元。本院认为,东郡府苑二期25号、27号楼系时代公司承建,王久尚系东郡府苑二期25号、27号施工负责人,王久尚以时代公司的名义与马正兴、马永兴签订了租赁合同。本案中,王久尚对马正兴、马永兴提供的租赁物发货单、退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发货单和退货单上均载明涉案租赁物用于东郡府苑二期25号、27号楼工地,故马正兴、马永兴有理由相信王久尚是代表时代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王久尚与时代公司之间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王久尚租赁行为的后果应由时代公司承担。时代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正兴、原告马永兴租金432874.5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32874.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正兴、原告马永兴钢管6527.8米、扣件17511个、顶丝164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仍按钢管0.006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计付租金)。驳回原告马正兴、原告马永兴多出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马正兴、原告马永兴对被告王久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马正兴、原告马永兴承担1925元,被告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彦春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曹根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张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