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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DSA2**号长安牌面包车沿叶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桥东5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现场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材料,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孙向辉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傲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