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刘某、赵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立新,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红、马铭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赵某、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携带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结晶体与被告人唐某携带十粒红色药片一同来到沈阳,由被告人刘某将上述物品一并交至被告人赵某由其进行贩卖。当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五里河家园X2号197室内,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贩卖给秦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被告人赵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随后将被告人刘某、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唐某身上查获9粒红色药片。经鉴定,上述用于贩卖的白色结晶体净重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用于贩卖的红色药片总计10粒,净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的红色药片总计9粒,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赵某、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微信截图,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贩毒行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唐某提供的毒品数量相对较少,作用相对较小,积极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