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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95号原告谢耀军诉被告石先春、杨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耀军,石先春,杨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95号原告谢耀军,男。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先春,男。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卓,男。原告谢耀军诉被告石先春、杨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光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酒兰、邓启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谢耀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耀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谢耀军承担。审 判 员  杨光力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