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陆德和、李盛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陆德和,李盛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78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建瓯市锦江广电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00398207-0。法定代表人林铬荣,局长。被执行人陆德和,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东游镇东游村,身份证号码3521231974********。被执行人李盛玉,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东游镇东游村,身份证号码3521041978********。申请执行人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6)第09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6)第09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了瓯计生征决字(2016)第09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1584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其送达了决定书。该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6)第09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瓯计生征决字(2016)第09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闽审 判 员 陈瑞完代理审判员 林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兴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