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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邓雅绮与上海幸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35号原告邓雅绮。委托代理人周可会,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幸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天超,男。原告邓雅绮与被告上海幸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雅绮的委托代理人周可会、被告寿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雅绮诉称,2015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其牌号为赣F0XX**的奔驰E260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嘉闵高架近莘庄立交2公里处,被被告幸祥公司的牌号为沪D3XX**的重型普通货车追尾撞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幸祥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3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寿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58,902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5,120元、施救清障费8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寿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其在事故后也进行了定损,结果为13万,与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较大的差异,主要存在零部件价格的差异。对施救费300元无异议,但清障费及评估费不属其赔偿范围。被告幸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幸祥公司沪D3XX**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赣F0XX**奔驰E260型小客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58,902元。该车辆经修理实际发生修理费258,902元。因此发生评估费及资料费5,120元。此外,因事故现场施救,产生施救费300元、���障费500元。沪D3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寿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表示车辆修理费可按22万元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清单、修理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D3XX**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寿保连云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幸祥公司赔偿。对于损失的认定,被告寿保连云港公司提供了其定损意见,该定损意见系与具有保险利益存在关联的保险公司作出,其证明力与有具有评���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比较显然不足,且未提供足够依据否定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受损的车辆经修理发生的修理费与评估意见一致,故对被告寿保连云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评估意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按低于实际发生费用请求赔偿,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牵引费也属事故所致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评估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被告寿保连云港公司负担。清障费由被告幸祥公司承担。被告幸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雅绮车辆修理费220,0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120元,合计225,420元;二、被告上海幸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雅绮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33元,由被告上海幸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广斌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