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超林与何士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林,何士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740号原告李超林。委托代理人赵华。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何士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原告李超林诉被告何士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士江、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林诉称:2014年7月11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凤凰镇金谷东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镇金谷路嘉泰路路口南侧左转弯过程中,遇到何士江驾驶皖N×××××/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二轮电动车左侧与皖N×××××/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林与何士江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解决医药费问题,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何士江、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所产生的医药费299021.36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主动与原告协商,在含交强险、商业险在内的总计620000元范围内履行了保险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尚余32921.47元保险金没有理赔。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794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50元(509日)、护理费831800元(509日+20年)、营养费18000元(360日)、误工费53554元(16月+22天)、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144元、交通费10180元、司法鉴定费2720元、合计2545753.17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按65%的赔偿比例为1576739.56元;再扣除已获赔637078.53元;尚需赔偿1059661.03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2921.47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士江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士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我司肇事车辆皖N×××××挂,仅在我司承保商业险50000元,主车不在我司承保。对于该案件,业已经(2014)张民初字第01948号判决处理完毕,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各家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限额已经进行了确认,且我司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车和挂车连接时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我司作为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应以主车为限,主车皖N×××××的主车限额50万商业险已经赔付完毕,我司挂车即不再赔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司之前已经赔付完毕,且主车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我司不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7时25分许,李超林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张家港市凤凰镇金谷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镇金谷路嘉泰路路口南侧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遇何士江驾驶皖N×××××/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李超林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二轮电动车左侧与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相撞,造成李超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李超林忽视安全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注意避让来往机动车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何士江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李超林、何士江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4]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李超林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2日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55156.90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205129.81元;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3日继续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6248.48元;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药费32486.17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99021.36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就前期医药费本院已作出判决,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属医疗费用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170785.35元[(总损失299021.36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0000元)×分担比例65%×分配比例10/11],合计赔付18078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直接赔付17078.53元[(总损失299021.36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0000元)×分担比例65%×分配比例1/11];其余损失由原告李超林自理。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何士江驾驶的皖N×××××/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何士江本人,该牵引车挂靠在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挂车挂靠在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挂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李超林就前期医药费主张权利后,李超林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李超林的人身伤亡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何士江车辆挂靠单位与李超林承诺:本次事故及事故造成的损失真实,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欺诈行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并退还相应之赔偿金。二、何士江车辆挂靠单位、李超林同意: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共计赔偿429200元。赔偿金包括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赔偿费用(赔偿款汇至李超林指定账户)。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就李超林的人身伤亡保险赔偿义务即履行完毕,何士江车辆挂靠单位、李超林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另外履行其他任何赔偿义务。保险范围内双方无争议。三、本协议经三方签章后即生效。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赔偿金,何士江车辆挂靠单位、李超林有权以此诉诸法律。但李超林不再让保险余额。四、协议一式三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超林、何士江车辆挂靠单位各执一份。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2月2日,李超林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4号关于李超林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超林外伤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李超林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3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1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李超林支付司法鉴定费27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前次判决处理医药费截止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药费18099.84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497天,用去医药费182861.56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00961.40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00961.4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450元,按受伤之日2014年7月11日至定残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为509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18000元,按50元/天计算360天,司法鉴定意见确定。4.护理费831800元,伤后至定残之日为509天按2人护理计算,定残后计算20年,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5.误工费53554元,按3200元/月计算509天。提供张家港市新红宇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凭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6342号民事判决书印证。6.残疾赔偿金6869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超林父母均有社会保障不再主张。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司法鉴定费27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9.交通费10180元,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印证。10.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61元,提供购置轮椅票据印证。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按65%的赔付比例赔偿,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结算按62万元总标的计算(其中交强险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赔付。被告何士江、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由于被告何士江、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李超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4]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皖N×××××/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李超林自行承担35%。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李超林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抗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主车保险限额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前次处理时已赔付17078.53元,余额部分还应向受害方进行赔付。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审核截止2016年4月12日医药费为2009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4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36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新红宇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行业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损失5355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1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831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一级伤残,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32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5500元。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720元。残疾辅助器具系李超林生活不能自理,需一轮椅,是合理的请求,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561元。原告李超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857966.40元(医疗费用部分244411.40元、死亡伤残部分1610835元、其他损失部分2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超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796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32921.47元(限额50000元-已赔付17078.53元);由被告何士江赔偿586178.16元[(总损失1857966.4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10000元)×分担比例65%-商业险赔付部分550000];其余损失由原告李超林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超林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计2848元,由原告李超林负担1100元;被告何士江负担1748元。被告何士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李超林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6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