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良应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郭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应,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郭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372号原告王良应。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附66号。法定代表人石宪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颖刚,系被告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颖刚。被告郭艳明。原告王良应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郭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全维担任记录。原告王良应,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颖刚、被告罗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应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借款100000元的协议,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100000元汇入被告郭艳明的帐户,用于被告郭艳明工程周转。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只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催收,被告罗颖刚保证2015年12月底一定归还,保证期间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实实在在公司都以下个月归还为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良应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3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该协议,双方商定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预约提供100000元资金给被告,期限不低于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被告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利息万分之一,到期后因被告未退款,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5日续签协议,延长的期限分别不3个月、3个月,至2015年4月25日止;2、转账通知函、转账单各1份,拟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按被告实实在在公司通知将100000元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3、罗颖刚出具的还款保证书1份,拟证明罗颖刚保证于2015年12月底还清100000元及利息。对于原告王良应提供的证据,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辩称: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罗颖刚、实实在在公司都没有偿还能力,现在尽力收回资金,收回资金后会尽力偿还欠款。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4、支付利息情况的银行记录1份,拟证明关于王良应投资款的利息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对于原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良应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郭艳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王良应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预约提供100000元资金给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期限是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协议约定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被告实实在在公司负责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逾期按每日利息万分之一处以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要求已经将1000000元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按月向原告王良应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24日止,此后未支付利息。协议到期后,原告王良应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5日续签协议,期限为3个月、3个月,至2015年4月24日,续签的协议到期后,因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未退款。被告罗颖刚于2015年7月26日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利息每月支付。另查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是2013年11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宪勇,实际控制人为股东罗颖刚,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所谓理财中介服务,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和风险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受托人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管理等费用的经济活动。原告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所订立的中介服务管理协议,虽然均载明双方系委托理财中介关系,但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没有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或投资协议,且双方约定到期无条件偿还本息,合同上虽约定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但实际上并未向原告王良应收取任何费用,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相吻合,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双方合同到期,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尚欠原告100000元未支付,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罗颖刚作为实实在在公司的股东,明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代理客户投资理财的业务,且该公司未取得融资担保的相应资质,而以公司名义擅自经营个人投资理财业务,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且在该协议中约定到期承担无条件还本付息的相关保证责任,被告罗颖刚、石宪勇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致使原告王良应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因此,被告罗颖刚对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应返还原告王良应的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罗颖刚为以个人名义为该笔款项出具还款保证书,并承诺被于2015年12月月底之前还清,实质上是一种担保,现还款保证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实实在在公司仍未向原告王良应归还,故被告罗颖刚也应对原告王良应的这笔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王良应要求被告罗颖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良应诉称“100000元汇入被告郭艳明的账户,用于被告郭艳明工程周转,被告郭艳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此款用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与被告郭艳明的合作工程,但这只是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对该款的用途,原告王良应与被告郭艳明并未因此形成借贷关系,且被告郭艳明不是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股东,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王良应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良应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罗颖刚对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良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扣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