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文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96号原告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富艳,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又名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雯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富艳、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懒惰不务正业且性情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为此自2015年中秋节前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儿马某甲(××××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儿子马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9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及证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文某与被告马某自××××年××月××日登记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说明原、被告婚后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后来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9月分居至今,但分居时间不满二年,双方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相互谅解,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仍能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新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