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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1-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9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因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予以释放。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忠奇、邹冰洁,系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付忠奇、邹冰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3时10分,被告人洪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贵安大道由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贵安大道48KM+100M路段时,越黄色双实线左转弯,与对向由崔永平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车(后乘何国元)相撞,造成何国元当场死亡、崔永平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弃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33分,被告人洪某到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按交通道路标线行驶,肇事后弃车逃逸,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肇事机动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崔永平的证言、张祖祥的证言、李发忠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外,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洪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并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才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万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