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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燕诉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02行初10号原告杨燕,女,汉族。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新河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有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先友,该局民警,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慧敏,该局民警,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2998号。法定代表人莫汉桃,区长。委托代理人高毅,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燕不服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并于2016年1月20日、21日分别向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友、陈慧敏,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3日,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以下简称武陵公安分局)对原告杨燕作出武公(府)决字[2015]第3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杨燕于2015年7月23日违规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杨燕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武陵公安分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行政管理职权方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拟证明被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二、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抓获材料;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程序合法。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两份询问笔录;2、训诫书及处理建议函;3、接访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四、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2月30日,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杨燕的复议申请,作出了武政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武陵公安分局对申请人杨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武公(府)决字[2015]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行政管理职权方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拟证明被告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二、行政程序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武陵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组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及申请人提交材料,以上证据拟证明启动复议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4、立案呈批表;5、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7、公安武陵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8、公安武陵分局提交的证据,以上证据拟证明依法立案并对公安武陵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第四组证据:9、合议笔录;10、关于杨燕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的审理报告;1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及时送达。法律适用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家无故被武陵公安分局秘密抓捕,武陵公安分局出示假训诫书,强加给原告非法上访的罪名,作出了拘留决定并已执行。原告不服,申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没有站在法制、公正的立场重新审查公安武陵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毫无原则地庇护下级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系行政乱作为,应予纠正。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被告公安武陵分局“武公(府)决字[2015]第3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2、依法确认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武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3、依法撤销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武公(府)决字[2015]第3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武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记录”删除。5、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6、判令被告触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法》等犯罪事实,依法追究法律责任;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生自由的赔偿金15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到经济损失2万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儿子(十岁,未成年人)国家赔偿及精神损失3万元;同时对脸部废旧电池硫酸等化学物质烧伤给予治疗及赔偿;11、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武陵区政府就新村棚改房向国家信访局的回复及申请书;2、国信公开函[2015]59号;3、武陵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依申请信息公开函》;4、武陵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公开》内容;5、网访国家信访局网上查询;6、网访国家信访局次数;7、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卢武福市长批示;8、武陵区纪委姜胜国书记的批示;9、省人大、省信访局介绍信,国家住建部转送单,省建设厅告知书等;10、杨燕两套棚改房被无故推毁的照片;11、常德市经致远伪造假证据、签空白协议书图片,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上访合法,且在北京有登记,武陵区人民政府已向国家信访局汇报帮原告两套棚改房给予三百多万元的拆迁款,解决了三年,现急需落实的问题,原告被迫上访是符合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也是当今国务院政令。第二组证据:1、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2、伪造北京西城公安分局训诫书四份;3、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2567号《登记回执》和西公(2015)第248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4、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510号《登记回执》和西公(2015)第332号答复《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5、北京西城分局两次出示以上证据邮寄信封。以上证据拟证明武陵公安分局伪造北京假《训诫书》共五份及国家行政机关公章等触犯《刑法》的犯罪证据。第三组证据:1、公权人无故将受害人关押,扣留10多岁初一新生在家留守儿童吃的变质、有虫的饭图片;2、府坪街道办事处《关于杨燕控告的回复》的异议及向区纪委《关于杨燕控告书的回复》;3、未成年儿童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登记卡;4、《常德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及孩子作文《新村拆迁》,以上证据拟证明公安武陵分局、新村社区、府坪街道、府坪派出所侵犯未成年儿童合法权益,触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严重犯罪事实。第四组证据:1、城南办事处程方锐手机信息及图片,拟证明府坪办事处程方锐与新村社区罗凤在北京接杨燕母子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在久敬庄领馒头处,而不是7月28日,同时证明《关于赴京接访杨燕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均为违法证据。第五组证据:国家赔偿:1、行政赔偿;2、因无故关押所产生的费用;3、孩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上证据拟证明根据国家法律《行政诉讼法》、《赔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必须给予国家赔偿。第六组证据:由武陵公安分局所举13份违法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一张不知名表格》、《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第一份询问笔录》、《第二份询问笔录》、《中共常德市委常德市人民政府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北京西城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关赴京接访杨燕的情况说明》、《府坪街道新村社区居委会证明》。第七组证据:3份录音证据。1、2013年9月8日三周见武陵区信访局赵左郎局长—当年3月份杨燕上访两套棚改房给北京国家信访局回函的回复;2、2014年6月6日上午省督导组叫武陵区信访局给上述信访信息公开内容,小刘、小周请示市信访局不准给任何文字;3、2014年11月12日上午武陵区信访局蒋骏局长找小周、小刘核实网上杨燕两套棚改房给北京的回复。第八组证据:请求武陵区法院调取的证据:1、府坪街道程方锐、新村社区罗凤、杨燕母子从北京西站到长沙高铁站火车票报销凭证;2、无故将杨燕关押期间、侵害未成年儿童合法权益,已“杀”向常德市外国语学校,以上证据拟证明公权人员的违法事实。被告武陵公安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答辩人认为武陵公安分局对被答辩人杨燕2015年9月13日作出武公(府)决字[2015]第3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杨燕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武陵区人民法院维持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武公(府)决字[2015]第3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驳回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武陵区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的行政复议机关,主体适格。二、武陵区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作出决定等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武政复决字[2015]13号)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要求实施,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维持本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武政复决字[2015]13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武陵公安分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简要案情记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姓名不是原告,违法的是他人。原告对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4、5、6、11没有异议。认为其余证据全部不真实。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对被告武陵公安分局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武陵公安分局对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武陵公安分局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大部分和本次执法行为无关。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依程序上访上级信访部门是处理的。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已盖公章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存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武陵公安分局所举部分证据中原告姓名为杨艳,但身份证号码与住址均与原告相符,应认定为笔误。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武陵公安分局所举全部证据,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所举全部证据。原告所举第一、三、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公)(2015)第332号(一)答复告告知书载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本人在2015年7月23日因非法上访有训诫书的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移交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告知书未否认训诫书的存在。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所举第五组证据应以被告违法为前提,且原告儿子的病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系第一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不符合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条件,本院未予调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原告所举第二、四、五、六、八组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燕因多次常德市人民政府与武陵区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2015年7月23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由常德驻京维稳劝返办通知当地接访人员接回常德市武陵区。2015年9月13日,府坪街道向府坪派出所报案,反映原告有非法上访的事实。武陵公安分局据此向原告告知拟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同日,被告武陵公安分局对原告杨燕作出武公(府)决字[2015]第3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燕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30日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武陵公安分局对原告杨燕的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作出处罚以及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杨燕的居住地在被告的行政管理辖区内,其上访事由也发生在武陵区,且原告已经返回居住地,对其调查、取证、处理,显然由被告武陵公安分局进行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告武陵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辖权。被告武陵公安分局接报案线索后,及时登记、受案、调查取证、询问、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后,作出并送达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燕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有训诫书、建议函、接访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武陵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杨燕复议申请书,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兴惠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谢全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