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3民初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第185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被告曾某甲,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5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7月30日生育女孩曾某乙,2009年4月11日生育男孩曾某丙,2010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曾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不和。2009年被告开始有外遇,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曾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曾某丙、曾某丁由被告抚养;3、夫妻财产平均分割,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争吵过,不同意离婚。小孩现在还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30日生育女孩曾某乙,2009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曾某丙,2010年12月26日生育次子曾某丁。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多年,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有时分开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本院对婚生小孩曾某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了三个小孩,且共同生活了十年,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当事人举证的情形,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三个小孩均年幼,父母离婚对儿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子女、家庭的角度考虑,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