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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问成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玲,武斌,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民初121号原告张福玲,女,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东元,男,河北沧州市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斌,男,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路家村镇胡家沟村(以下简称盂县佳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润林,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金龙大街(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玲诉被告武斌、盂县佳通物资公司、中国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元、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润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斌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4357元(自计算至我方为停运损失期间,即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8月17日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2015年11月6日共计81天,每天597元,总计48357元,连同鉴定费损失6000元,共计54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9时许,第一被告武斌驾驶晋C545**-晋C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忻黑线55KM+88M处时,车辆突然失去了控制,驶入逆向行驶的道路上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Q10**-冀JWF**挂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先后翻入北侧路基外的沟里,造成第一被告武斌、冀JQ10**-冀JWF**挂号车车上人员王成立受伤、两车上货物、路基、树木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静公交事认字第151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冀JQ10**(冀JWF**挂)号车辆实际车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冀JQ10**(冀JWF**挂)号车辆长期停运,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盂县佳通物资公司辩称:晋C545**-晋CB2**挂号车实际车主武斌在我公司分期购买的该车,我公司只是个登记车主,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查明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请法庭查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张福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晋C545**-晋CB2**挂车保单、行车证、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静公交事认字第151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责任认定书中说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武斌驾驶的车辆突然失去了方向失去控制,并未认定该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故对被告中国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沧州市运东茂繁汽车喷漆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与原告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无关,沧州市运东茂繁汽车喷漆部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修理厂,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经审查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沧州市运东茂繁汽车喷漆部证明加盖的是该喷漆部的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实际经营的冀JQ10**-冀JWF**挂号车的停运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以及车辆维修时间酌情予以考虑;3、被告盂县佳通物资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而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单可以证实被保险人确为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被告中国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2014年12月18日被告武斌向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牌号为晋C545**-晋CB2**挂号汽车一辆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中国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用以证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公司不予赔偿,并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保单并非附在一起,无法证明和保险合同的完整性,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另需举证证明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盂县佳通物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保单中重要提示第1已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述条款与保险合同具有完整性,故对原告以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武斌驾驶晋C545**-晋C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忻黑线55KM+88M处时,车辆突然失去方向控制,驶入逆向车道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Q10**-冀JWF**挂号车辆发生碰撞,后冀JQ10**-冀JWF**挂号车辆掉入北侧路基外的沟里,晋C545**-晋CB2**挂号车辆驶入北侧路基外的沟里,造成车上人员、车上货物及路基外树木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静公交事认字第151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Q10**-冀JWF**挂号车辆驾驶员张永昌、乘员王成立无责任。2016年7月29日,原告申请对冀JQ10**-冀JWF**挂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晋嘉司鉴(2016)资咨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冀JQ10**-冀JW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97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武斌向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东风牌天龙汽车一辆,主车发动机号为78069886,车架号:LGAG4DX31E2014590,挂车车架号为:LEK9CC931E6001226,主车号晋C545**,挂车号晋CB2**,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领办理牌照,费用由被告武斌负担,车辆在付清全部款项前,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武斌享有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分期付款使用汽车期间,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辆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被告武斌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与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关。晋C54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等,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12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12时止,晋CB2**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12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12时止。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再查明:原告张福玲为经营方便将冀JQ10**-冀JWF**挂号车辆挂靠于沧县顺通汽车有限公司车队名下,并于2014年6月17日与沧县顺通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张福玲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占有权,沧县顺通汽车有限公司负责对该车辆办理营运、二级维护、车辆车检、保险等手续,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静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斌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冀JQ10**-冀JWF**挂号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武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福玲要求被告赔偿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8月17日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2015年11月6日共计81天,每天597元的停运损失54357元,原告车辆停运时间较长,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一般扣车时间为20日,修复车辆时间酌情考虑25日,结合鉴定意见日停运损失为597元,45天停运损失为26865元,被告武斌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为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开支,被告武斌亦应予赔偿。本案被告武斌分期付款购买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东风牌天龙汽车,在被告武斌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由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武斌使用,标的物已转移占有,这种所有权的保留只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不是承担机动车的风险,车辆的占有、使用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都是归于买受人被告武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晋C545**-晋CB2**挂号车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张福玲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斌赔偿原告张福玲冀JQ10**-冀JWF**挂号车辆停运损失、司法鉴定费共计32865元。二、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福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武斌负担622元,原告张福玲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梅艳审判员  邱明应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