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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丽香与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香,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390号原告郑丽香。���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学莉,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原告郑丽香诉被告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启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丽香委托代理人应学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香诉称,被告吴峰以开店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若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被告应支付每月借款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峰偿还原告郑丽香借款本金��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峰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一、被告吴峰偿还原告郑丽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峰承担。被告吴峰未作答辩。原告郑丽香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吴峰向原告郑丽香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3、逾期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付。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郑丽香与被告吴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应认定双方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该主张���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丽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吴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启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