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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志安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安,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8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安,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和阳镇政府东关外。法定代表人:王军强,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王志安因与被申请人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立民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安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由于存在诸多违法之处,理应确认无效。申请人宅基地仍然为集体土地,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无权与申请人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违法,没有载明置换房屋的位置、面积等基本内容;虽载明评估事项,但评估公司不是由申请人选举产生,且不具备评估资质,故评估结果违法。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于2015年5月1日实施,原审法院以修改后的法律作为驳回申请人起诉的依据,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颁布实施,故原一、二审裁定适用该解释并无不当。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王志安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性质为行政协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一、二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王志安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志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