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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龚义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龚义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218号原告刘明。委托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义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郭秀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诉被告龚义青、上海开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寿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开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明之委托代理人李少英、被告龚义青、被告人寿寿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龚义青员工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人寿寿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龚义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义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寿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且肇事车辆确有投保,我方同意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余各项诉请金额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2时48分许,在嘉定区浏翔公路宝安公路南约200米处,被告龚义青驾驶牌号为沪D1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宝安公路右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豫S6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柳某某亦沿宝安公路右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龚义青在超车过程中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原告违反禁令标志,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柳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义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柳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8月17日,原告就前期费用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43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又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77元。2015年1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刘明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双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尺侧腕曲肌、小指固有伸肌腱、指伸肌腱、尺侧腕曲肌、小指深浅屈肌腱挫裂伤,尺动脉血管神经束部分断裂,现左肘、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内固定术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D1XX**的重型厢式货车由人寿寿光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使用11,700元)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发前,原告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审理中,被告人寿寿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寿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寿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事故责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被告龚义青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酌定为30元每日,护理费标准酌定为2,190元每月,期间均已鉴定报告为准;3、残疾赔偿金,现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5、交通费,分别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190元每月;8、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实践标准,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明109,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刘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22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85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第一项金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上述余额的70%,计12,870.20元;三、被告龚义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鉴定费2,000元的7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4,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龚义青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