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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夏凤魁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凤魁,夏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凤魁(曾用名夏凤奎),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31959********,扎赉特旗人,汉族,大学文化,扎赉特旗林业局原副局长,现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税苑小区6号楼5单元202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风海(曾用名夏凤海),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31975********,扎赉特旗人,汉族,高中文化,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东升村原会计,现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纪海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凤魁犯贪污罪,夏风海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凤魁及其辩护人曹洪峰、被告人夏风海及其辩护人纪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夏凤魁指使被告人夏风海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扎赉特旗中心林场的211亩更新造林地中的100亩上报到音德尔镇东升村退耕还林指���当中,继而领取连续三年的退耕还林补贴款共计48000元。2008年7月份,该100亩地被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征用时,被告人夏凤魁又多获得征地补偿款750000元。2008年7月份,被告人夏风海利用其东升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借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土地收储之机,用李某之名上报30亩耕地后被收储,非法获得补偿金286080元,后被告人夏风海为掩盖此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中心林场场长刘某80000元。认定被告人夏凤魁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夏风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夏凤魁及其辩护人曹洪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夏凤魁的妻子林某是合法承包经营扎赉特旗中心林场的国有土地,当时被告人夏凤魁并不明知其中100亩插花地能得到退耕还林指标。于2008年该211亩更新造林地中的100亩被纳入音德尔镇退耕还林指标中进行设计,不是被告人夏凤魁利用其职务便利所为,而是因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为打造音德尔镇南北出口集中连片景观带而设计的,有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扎政办发(2005)92号文件为证。2、被告人夏凤魁将扎政办发(2005)92号文件交给夏风海是落实政府文件精神,并非利用其职务便利。3、被告人的妻子林某实属得到了798000元的补偿款,但此仅仅是林某不当得利,与被告人夏凤魁的职务无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凤魁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夏风海及其辩护人纪海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风海贪污286080元的事实及向刘志成行贿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风海与夏凤魁共同贪污798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夏风海与夏凤魁没有共同犯意,夏风海也没有得到任何财产利益。故夏风海不能构成此起犯罪的共犯。2、被告人夏风海有退还赃款的情节,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夏风海被追诉行贿犯罪前,能如实供述自己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并致另一起案件得以侦破,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夏凤魁与夏风海共同贪污798000元的事实:2004年年末,被告人夏凤魁任扎赉特旗林业局副局长期间,其妻子林某承包中心林场更新造林地211亩。2005年春季,被告人夏凤魁指使其弟弟夏风海(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东升村会计)将2004年承包的211亩更新造林地中的100亩上报到东升村退耕还林指标内,被告人夏风海就以林某、李某、曲某、何某四人的名义将此100亩更新造林地纳入退耕还林指标中予以上报。此100亩林地设计为退耕还林地后,被告人夏风海自2005年至2007年连续三年领取退耕还林补贴共计48000元交给被告人夏凤魁的妻子林翠华。2008年7月份,林翠华承包的211亩林地被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征用时,其承包的211亩林地中的111亩更新造林地被以每亩1500元的价格获得征地补偿款,其纳入音德尔镇东升村退耕还林指标中设计的100亩林地被以每亩9000元的价格获得补偿款。此100亩林地被纳入东升村退耕还林指标中设计后每亩多得征地补偿款7500元,即被告人夏凤魁多获得征地补偿款750000元。赃款全部用于被告人夏凤魁的家庭生活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夏凤魁将赃款798000元上缴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二、被告人夏风海贪污286080元及行贿80000元的事实:2008年7月份,被告人夏风海时任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东升村会计时,趁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土地收储之机,用村小组组长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之名虚报了30亩耕地后被收储,获得征地补偿款286080元,由李某甲领取存有征地补偿款的音德尔镇信用社银行卡后交给夏风海。夏风海获得此笔补偿款后,怕村民知道其套取征地补偿款,为掩盖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找到时任扎赉特旗中心林场场长的刘某(已判刑),说如果有人问刘志成此三十亩耕地获得补偿款之事就给解释此地块是中心林场的地,同时给刘志成100000元现金,刘某答应帮夏风海隐瞒其非法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收受了其中的80000元,并给夏风海出具80000元的收据。2014年10月份,刘志成得知检察机关调查此事后,将80000元退回夏风海,夏风海收回此80000元后给刘志成出具一枚100000元的收到条,并将日期写成2008年10月11日。案发后,被告人夏风海的家属将赃款100000元上缴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另186080元上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凤魁、夏风海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及征地补偿款共计79.8万元的证���:1、被告人夏凤魁的供述,证实2004年秋天其妻子林某承包了中心林场的更新造林地211亩,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南出口和西出口给指标,所以就退耕还林了,指标是旗政府给的,有文件。2、被告人夏风海的供述,我任东升村会计期间东升村退耕还林530亩,其中有430亩是东升村的地,其余100亩地是我嫂子林某承包的林地,当时文件要求不能垒大户,所以为了避免引起村民不必要的误会,我将这100亩地以四个人的名义上报的,四份合同上都是我签的字,退耕还林后,我将退耕还林补助款取出并交给我大嫂林某了。此100亩地被音德尔镇征用时,林某、李某、何某、曲某四人的征地补偿协议上也是我签的字。3、刘某甲(时任中心林场场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经扎旗林业局局长刘某乙的指示,给被告人夏凤魁的妻子林翠华承包211亩更新造林地的事实。4、何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未签订涉案退耕还林合同。5、张某(时任东升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林业局副局长夏凤魁让其去林业局,其与夏凤海到林业局见夏凤魁后,夏凤魁问其还有500亩指标要不要,其便答应要这500亩指标,遂夏凤魁领其到刘某乙局长办公室,并说东升村还想要500亩退耕还林指标,刘新民局长答应给东升村500亩指标后,其回村里统计出430亩具体地块并告知了夏凤魁,这时夏凤魁让其将自己的100亩地设计到东升村退耕还林指标中,其到地块发现这地是树地,便问夏凤魁能否允许退耕还林时,夏凤魁说林业方面的事由夏凤魁自己协调负责;夏凤魁纳入东升村退耕还林的地离音德尔镇出口公路最近有60米等事实。6、刘某乙(时任扎赉特旗林业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其已记不清综合场地100亩更新造林地如何纳入退耕还林指标的经过,当时中心林场是夏凤魁分管。7、林某的证言,证实夏凤魁找刘某甲承包林地后办理林权证。林地被征用时,得征地补偿款共计100余万元的事实。8、承包更新造林有偿使用合同书、承包费收款收据、林权登记申请表,证实2005年8月份,被告人夏凤魁的妻子林翠华承包中心林场更新造林地后申请林权证。9、扎赉特旗人民政府扎政办发(2005)92号文件,证实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将退耕还林任务分解到各乡、镇,并要求退耕地必须以国家二轮土地承包的耕地为准;坚决杜绝垒大户现象,每户退耕面积不得超过20亩;分解到音德尔镇的退耕还林亩数为2300亩(含100亩插花地)。10、扎赉特旗林业局关于扎赉特旗退耕还林任务地块落实流程,证实2005年扎赉特旗林业局接到上级下达的任务通知后,经政府审核将任务下达基层单位,由基层单位将任务分解到地块。11、林某等人与音德尔镇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证实音德尔镇一共在东升村退耕还林100亩,分别设计在上述四人名下。12、退耕还林工程补助兑现表,证实2005年至2007年,林某等四人名下得到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48000元。13、征地补偿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夏风海领取9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14、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与林某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共征收林某等四人的土地100亩,征地补偿为每亩9000元。15、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证实林某在中心林场承包的211亩林地系未成林造林地,每亩补偿标准为1500元。16、林木补偿评估报告书,证实经兴安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评估为,防护林每亩补偿标准为9000元,未成林造林地每亩补偿标准为1500元。17、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李某共在农村信用社取款67.5万元。18、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实2008年8月1日林翠华(夏凤魁妻子)及夏某(夏凤魁之女)共存款90万元。被告人夏风海贪污280680元及行贿80000元的证据:1、被告人夏风海的供述,2008年征用我们村的地时,我们村被划入征占范围的30亩地找不到主人了,所以我和尹某、曲某找到中心林场场长刘志成,刘志成当时说此30亩地中有他家坟地,并同意以东升村的名义申报补偿款,我们答应给他一部分钱,后我用李某乙的名下上报了30亩耕地,并得了27万元补偿款,由李某甲取出现金并转交给的我。补偿款下来后,我和尹某从此28万多元中拿出10万元给刘志成,刘某甲收下其中的8万元,并给我出具一枚收据。2014年10月份,因为检察机关调查,刘某甲将80000元退给我,我收回80000元后给刘某甲出具一枚100000元的收到条,我将这80000元给合作社的韩某使用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综合场地被征用30亩地的补偿款是夏风海让其用李某乙顶名领取的,夏风海得了补偿款。3、证人李广恩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以其名义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的相关事宜。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夏风海给其8万元,并说是给别人的征地补偿款,现在退回来了,之后其将此款用于合作社的正常周转的事实。5、证人曲某甲的证言,否认其随夏风海一同去找刘某甲商议申报被征用的30亩耕地的事。6、证人催某的证言,证实夏风海在综合场地没有开过地,那里只有闫某和孙连和开了地。7、征地补偿明细表,证实李某乙名下30亩耕地的征地补偿款为286080元。8、内蒙古��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证实2008年8月5日,夏风海代理李某乙取款286080元。9、罚没款专用收据三枚,证明被告人夏凤魁向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缴纳798000元;被告人夏风海向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缴纳100000元,向本院缴纳186080元。其他证据:1、立案决定书2、扎赉特旗委组织部的任职文件。3、被告人夏风海的任职证明。4、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凤魁、夏风海利用职务便利,将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林地纳入退耕还林指标中进行设计,三年后趁政府土地收储之机,二被告人又将该林地以退耕还林地上报,并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及征地补偿款共计798000元,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在此起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夏凤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风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处罚。被告人夏风海利用其职务便利,以虚报耕地的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86080元,被告人夏风海的贪污总额为1084080元。被告人夏风海为掩盖其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夏凤魁犯贪污罪、夏风海犯贪污罪、行贿罪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夏凤魁及其辩护人曹洪峰以涉案的100亩更新造林地被退耕还林是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为打造音德尔镇南北出口景观带而纳入的退耕还林地,是政府行为,而并非是被告人夏凤魁利用职务便利取得的退耕还林指标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夏风海及其辩护人纪海奎以被告人夏凤魁和夏风海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凤魁身为扎赉特旗林业局副局长,其明知国家林业相关政策,仍违反退耕还林相关规定,擅自将在其妻子名下承包的100亩更新造林地设计为退耕还林地,并指使其弟弟夏风海,让夏风海纳入东升村退耕还林指标中予以上报,被告人夏风海明知被告人夏凤魁让其纳入退耕还林指标中的土地是林地,在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此林地纳入退耕还林指标中,并用李某等四人的名义上报,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及征地补偿款。虽然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扎政办发(2005)92文件确有表明音德尔镇退耕还林任务中含有100亩插花地,但100亩插花地也应符合退耕还林的要求,即100木插花地系国家二轮承包在册的耕地才可纳入音德尔镇退耕还林指标中进行设计。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凤魁、夏风海均退回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夏凤魁、夏风海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风海在其行贿事实未被追诉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可对其行贿罪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凤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风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塔 娜审判员 梁丽波审判员 东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