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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72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XXX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XX与XX路交叉处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张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其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62mg/100ml(乙醇/血),以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若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李琦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美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