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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蔡一欣与王芸、左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一欣,王芸,左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再2号原审原告:蔡一欣,女。委托代理人:唐海,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芸,女。委托代理人:申建,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左凯,男。蔡一欣与王芸、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左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泉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蔡一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原审被告王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原审被告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5日,原告蔡一欣起诉来院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王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6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王芸、左凯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计算到2013年6月,按照年息24%计算,共计7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芸、左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3日,被告王芸向原告蔡一欣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蔡一欣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借款只用于经营,不挪作他用。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绝不拖欠。如违约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自认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芸拖欠原告蔡一欣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王芸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从2011年8月23日计算到2013年6月利息共计为768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王芸、左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明确约定为经营所用,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左凯应对被告王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芸、左凯偿还原告蔡一欣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800元。案件受理费6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王芸、左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左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直接采用公告送达不当,裁定该案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蔡一欣诉称同原审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芸辩称:原审原告的请求事项及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王芸只收到借款14万元,并没有收到20万元,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原审被告左凯辩称:左凯和王芸已经离婚,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芸向蔡一欣借款,但左凯并不知道王芸借款一事,也没有参与王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原审法院判决左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蔡一欣与王芸之间出借借款的本金是多少;2、左凯是否承担王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共同偿还责任。再审中,蔡一欣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证人王某证明当时的借款经过。原审被告王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蔡一欣载明“今已收到第一季度利息壹万元正”落款日期2011年8月23日;2、2012年12月19日证明一份,内容为“王芸、张某某全权委托王某代理诉讼张某某、黄某某欠款事宜,借款合同共四份,共计金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其中王芸出资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张某某出资金额为壹佰陆拾万元整。”落款为王芸、王某、张某某。证明本案证人王某和王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王芸有利害关系。原审原告蔡一欣质证认为:借款借据上关于蔡一欣收到1万元利息属实,但这1万元利息不是借款当天收到。对2012年12月19日证明,主张不知晓其真实性,其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被告左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主要证明协议离婚书阐明王芸自己筹集资金参与资本经营活动,左凯不知情;2、泉山法院(2012)泉民调初字第1419号王平丽与王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书一份,证明王芸参与资本经营活动不仅向蔡一欣借钱且向多人借钱,王某某案是其中的一个案件,在铜山法院还有多个,证明王芸向外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原告蔡一欣质证认为: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从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左凯对王芸筹集资金参与资本经营活动不知情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系王芸的个人借款等主张。再审查明:左凯、王芸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4日在本市泉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8月23日,王芸经王某介绍向蔡一欣借款,具体款项由王某代蔡一欣经手交付王芸。王芸向蔡一欣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蔡一欣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借款只用于经营,不挪作他用。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绝不拖欠。如违约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在该借据上蔡一欣载明“今已收到第一季度利息壹万元正”落款日期2011年8月23日。以上事实,有借据、王某汇款凭证及证言、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蔡一欣与王芸借款本金为19万元,理由如下:1、20万元的借据系中间人王某打款14万元后,蔡一欣前往王芸办公室拿到的借据,该借据系打款后王芸出具,该20万元王芸辩称仅收到14万元,余额王某许诺再给付,但后未交付。王芸在仅收到14万元的情形下向蔡一欣出具20万元的借据,事后未收到约定的款项而仍未协商更换借据,有悖常理。2、双方出借款时约定借期6个月,如以20万元年息24%计算6个月利息为2.4万元与6万元有较大差距。且如果预先扣除6万元利息,在蔡一欣出具1万元利息收条时,王芸未要求一并书写有悖常理。3、在借据上蔡一欣注明收到1万元的利息,蔡一欣对收到利息1万元予以认可,对收到利息时间主张不是借款当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其为预先扣除利息,依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出借19万元为本金。关于约定的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应以书面借据约定的为准,以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计算,蔡一欣主张的利息7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左凯是否承担王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王芸向蔡一欣借款190000元系左凯与王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左凯主张上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左凯提供的其与王芸的离婚协议书、王芸与他人诉讼的调解书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以对借贷资金及用途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活,系王芸的个人借款为由予以反驳,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借款190000元按照左凯与王芸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泉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王芸、左凯偿还原审原告蔡一欣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768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蔡一欣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原审被告王芸、左凯负担(原审被告左凯已预交),原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原审被告王芸、左凯负担,(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被告王芸、左凯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审原告)。原审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王芸负担(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被告王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审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建审判员  何利芳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