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耿风堂、常艳平与崔文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风堂,常艳平,崔文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风堂,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艳平,女,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环海,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倩,女,汉族,1969年3月7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耿风堂、常艳平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8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崔文倩因与二上诉人耿风堂、常艳平借款纠纷曾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7月1日并已立案。二上诉人于2015年7月2日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并提供了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机场前派出所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二上诉人自2014年1月至今(2015年7月2日)暂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与上诉人主张的经常居住地址相符,故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以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辖区,裁定二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现二上诉人就管辖问题再次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其居住地在河北,并提供栾城县公安局柳林屯乡派出所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二上诉人自2014年3月至今居住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林屯乡。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再次主张其经常居住地的理由及栾城县公安局柳林屯乡派出所证明的二上诉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1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林屯乡xx路xx号暂住的证据,与在(2015)普民初字第3531号案件中主张的证据相互矛盾。二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管辖秩序。本案应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二上诉人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2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xx路xx号的经常居住事实。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