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芳树、欧阳琴贞与赣州中航置业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芳树,欧阳琴贞,赣州中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4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芳树,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付少天,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阳琴贞,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付少天,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号赣州中航城办公7B-10至7B19。法定代表人:欧阳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俊,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肖芳树、欧阳琴贞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赣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芳树、欧阳琴贞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再审,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赣州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以及双方约定,认定肖芳树、欧阳琴贞缺乏解除合同的事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应当适用该《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本不是“主体结构性安全”的问题,而是案涉房屋因不满足设计要求,进而导致严重缺乏耐久性使用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大大缩短了房屋的使用寿命,足以表明该房屋会严重影响肖芳树、欧阳琴贞的正常居住及使用。《备忘录》不能成为阻却肖芳树、欧阳琴贞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理由。当时,如果肖芳树、欧阳琴贞不按照中航公司的要求签订《备忘录》,那么在诉讼前,共同申请鉴定的事项肖芳树、欧阳琴贞根本就进行不了;2、二审法院遗漏肖芳树、欧阳琴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肖芳树、欧阳琴贞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因中航公司逾期交房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进而认为需另诉讼处理。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属于遗漏肖芳树、欧阳琴贞诉讼请求。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肖芳树、欧阳琴贞明确提出:根据肖芳树、欧阳琴贞与中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同时在该合同的第十一条又约定:“出卖人只要在房屋达到使用条件后,方可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买受人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可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质量检测,只有当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情况下,出卖人才可免除逾期交房的责任”。本案中,中航公司明显违背该合同上述约定,并未把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交付给肖芳树、欧阳琴贞,至今该案涉房屋仍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既然如此,根据合同中第九条的相关约定,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三十天的,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实际上,上述观点肖芳树、欧阳琴贞在一审中就已提到(详见一审《代理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只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一审中,肖芳树、欧阳琴贞要求解除合同就已经提到了两个诉因,即:其一,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和使用,肖芳树、欧阳琴贞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其二,因中航公司未能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进而导致逾期交房,肖芳树、欧阳琴贞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3、肖芳树、欧阳琴贞请求中航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肖芳树、欧阳琴贞购买中航公司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大面积复式楼房,承担了包括税费、装修费等大量的经济损失。《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又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肖芳树、欧阳琴贞仅承担案涉房屋包括税费及其他费用就花去了332991元,以上费用均有银行转账票据为证。中航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肖芳树、欧阳琴贞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事项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裁定不予立案,驳回肖芳树、欧阳琴贞的再审请求。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案房屋质量并不存在主体结构性安全问题,也不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情况。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虔司鉴(建)字[2014]第09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案涉房屋出现露筋及砼密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不产生影响”。虽然鉴定报告提到案涉房屋出现露筋及砼密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对房屋耐久性产生影响,但鉴定人员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只要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到位,耐久性是没有问题的,不会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自中航公司发现该问题以来,多次致函肖芳树、欧阳琴贞,要求其配合中航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整改,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确保房屋耐久性使用,但肖芳树、欧阳琴贞却拒不理会,人为造成涉案房屋损失在加大。本案属于房屋交付使用后出现的质量瑕疵问题,根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出现的质量瑕疵问题可以通过维修、整改加以补救,没有解除合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在房屋存在结构性安全和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涉案房屋既没有主体性结构安全问题,也不影响房屋正常居住,故没有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均有相同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本案中中航公司愿意承担保修责任,并积极与肖芳树、欧阳琴贞联系,要求尽快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整改,但肖芳树、欧阳琴贞却一再不予理会。就房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中航公司与肖芳树、欧阳琴贞达成了《备忘录》,一致同意如经鉴定房屋没有结构性安全问题,就由中航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维修整改。现该房屋经鉴定没有结构性安全问题,理应由中航公司进行维修整改,而不是提出解除合同;2、二审法院针对肖芳树、欧阳琴贞二审提出的逾期交房理由不予支持依法有据。从肖芳树、欧阳琴贞与中航公司就房屋质量瑕疵问题开始协商,到签订《备忘录》,最后到肖芳树、欧阳琴贞向法院提起诉讼,肖芳树、欧阳琴贞均未提出中航公司逾期交房,因为中航公司在约定期间交房给了肖芳树、欧阳琴贞,肖芳树、欧阳琴贞在收房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此,肖芳树、欧阳琴贞二审期间提出逾期交房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原一审法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依法有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以及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可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买房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就本案而言,依据肖芳树与中航公司双方共同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赣州中航公元城地块2栋3101室司法鉴定意见书》(赣虔司鉴(建)字[2014]第09010号),涉案房屋并不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针对赣州中航公元城地块2栋3101室局部梁出现露筋及砼密实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等问题,可通过施工处理予以解决。肖芳树、欧阳琴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作为审判客体的权利主张,是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诉讼理由是支撑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理由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而不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理由来进行;审判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也不能遗漏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有当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或者裁判的,才构成遗漏审判诉讼请求。如果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理由未予审理或者裁判的,并不构成遗漏审判诉讼请求。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于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依法不予保护并以判决形式拒绝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司法行为,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方式之一。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予以驳回的,不属于遗漏审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肖芳树、欧阳琴贞提出的解除肖芳树、欧阳琴贞与中航公司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五项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肖芳树、欧阳琴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肖芳树、欧阳琴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驳回肖芳树、欧阳琴贞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的一审和二审判决,意味着一审和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肖芳树、欧阳琴贞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保护,故不属于遗漏审判诉讼请求。肖芳树、欧阳琴贞向本院提供的一审《代理词》中列明肖芳树、欧阳琴贞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的购房合同等诉讼请求,其中支持其解除涉案购房合同诉讼请求的具体理由包括,一是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和使用,肖芳树、欧阳琴贞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二是因中航公司未能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进而导致逾期交房,肖芳树、欧阳琴贞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肖芳树、欧阳琴贞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中也重申了其在一审中要求解除合同时提到过上述两个诉因。可见,肖芳树、欧阳琴贞在一审中提出的因中航公司逾期交房而请求解除合同,是支持其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一个具体理由,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肖芳树、欧阳琴贞在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中,提出中航公司未按时交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法律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可另行起诉主张,对肖芳树、欧阳琴贞的权利救济提供了相应的程序保障。综上,二审判决不构成遗漏诉讼请求,对肖芳树、欧阳琴贞提出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芳树、欧阳琴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芳树、欧阳琴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 何 东 宁代理审判员 : 向 国 慧代理审判员 :徐霖代理审判员:徐霖代理审判员:徐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丽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