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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邵仕福与郑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仕福,郑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158号原告:邵仕福,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吴化东,寿县刘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传军,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仕福诉被告郑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仕福及委托代理人吴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仕福诉称:邵仕福与郑传军是朋友关系,郑传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邵仕福借款。2014年3月13日立据借邵仕福5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6日归还。到期后邵仕福要求郑传军归还借款,郑传军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郑传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50元。基于上述诉请,邵仕福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意在证明:邵仕福欠郑传军50000元。郑传军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邵仕福所举1号、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13日郑传军立据借邵仕福5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6日归还。到期后邵仕福多次催要,郑传军未予归还。2016年4月12日邵仕福提起诉讼,要求郑传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从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57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传军欠邵仕福借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郑传军拖欠不还,侵犯了邵仕福的合法权益,故邵仕福要求郑传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邵仕福要求郑传军从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传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仕福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50元(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2016年4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世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中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