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占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693号原告:李占海,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代表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岩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李占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海诉称:2015年5月30日10时00分,吕桂玲驾驶的冀J车辆在赛达大道与二经路交口处与原告李占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津R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吕桂玲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占海与吕桂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即津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而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损。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53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一半,应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另一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0时00分,李占海驾驶行驶证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津R号车辆沿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赛达大道与二经路交口向左转时,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桂玲驾驶的冀J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吕桂玲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第B00654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海与吕桂玲负事故同等责任。津R号车辆经中国长安汽车集团天津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173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款项已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另查: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为津R号车辆承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4941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30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李占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占海驾驶证、津R号车辆行驶证、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长安汽车集团天津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确认原告所有的车牌号津R号车辆承保机动车商业险为保险车辆,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施救费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相关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一半,应由事故另一方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后可行驶保险代为求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占海保险理赔款15800元(已减除被告已另案赔付的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张君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