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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定容诉付光洪、梅绍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容,付光洪,梅绍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陈定容,女,生于1974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谢彬,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光洪,男,生于1965年7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梅绍中,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原告陈定容诉被告付光洪、梅绍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彬、被告付光洪、梅绍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两被告因做水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5月30日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本息未付。特诉讼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付光洪辩称: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被告实际并未得到那么多现金,当时是将预期利润也计算在里面。被告梅绍中辩称: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把利润计算进去后写的总金额借条,实际本金并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被告梅绍中与原告原系朋友,因两被告做水泥���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陈定容借款,2013年5月9日,被告付光洪、梅绍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到叙永县鱼凫乡鱼凫村四组陈定容现金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正),于13年12月底归还,如到14年3月底未归还,按总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每个月)。备注:如我们所拉的水泥不到七千吨,就只归还玖万元,(90000.00元正);2013年5月30日,被告付光洪、梅绍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叙永县鱼凫乡鱼凫村四组陈定容现金肆万元(小写:40000.00元正),於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到期未还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2013年5月9日及2013年5月30日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系证明��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出示了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且被告对此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二被告辩称这两张借条已经将利润计算在内,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原借条中已载明“如到期未还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现原告就利息部分仅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光洪、梅绍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定容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9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4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付光洪、梅绍中承担(该款原告陈定容已垫付,被告付光洪、梅绍中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洪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