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经商人员,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街道前庙村其经营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利百特润滑油厂内,组织工人利用油泵、储油罐等生产设备将其从天津聚鑫润滑油制品有限公司购进的无标识低档成品油进行分装、封盖、装箱,生产出“思迈高级柴油机油”、“翔合重负荷齿轮油”、“翔合抗磨液压油”三种桶装产品,并将上述产品装车后运往吉林省农安县,以人民币60,618元(含前期已提供的样品金额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正在运输途中的上述494箱产品依法查获。经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三种产品均不符合标准要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系公安机关巡逻查获,被告人吴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吴某某指认利百特润滑油厂车间、产品商标的照片;承运人于某、李某甲指认其物流点和运输机油种类的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利百特润滑油厂经营者姓名为贾甲,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为润滑油分装、刹车油、锂基脂销售(易燃易爆物品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审理通知书,证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利百特润滑油厂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利铭德、翔合、思迈、铭浩商标;润滑油商标照片,证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利百特润滑油厂翔合牌重负荷齿轮油、抗磨液压油、思迈牌高级润滑油所贴合格证、商标的照片;发货单,证明吴某某销售给李某某的油品的类型、规格、数量和价格,共494箱,金额为59,568元;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的494箱机油、液压油、润滑油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李某某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利百特润滑油厂购买10箱样品,494箱油品,约定价格分别为1,050元、59,568元的事实;证人杨佳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杨佳友从网上看到发货信息,将货从开发区彰驿镇的液压油工厂拉到吉林省农安县,由接货方货到付款,其派于某和李某甲去配货的事实;证人于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于某和李某甲通过物流公司找到将彰驿镇被告人处的机油运往吉林省农安县的活,到油厂后看到几个人将油从大油罐子倒出来分装在小桶里,将商标放入纸箱,共494箱装车后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证人贾某某、侯某某、刘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负责利百特润滑油厂的全面工作,工厂主要生产粉状成品润滑油,包括机油、液压油、齿轮油,有时候粘贴利百特厂子的思迈牌、翔合牌、铭浩牌商标,商标上印有商标名称、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型号等,2014年9月28日、29日共生产、销售300多箱油的事实;3.证人贾甲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曾借用贾甲的身份证,贾甲不知道吴某某用其名字注册厂子的事实;证人赵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6月份,贾某某曾在天津聚鑫润滑油制品有限公司进过30桶左右的低档油的事实;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吴某某经营的利百特润滑油厂未对其分装、贴标的润滑油是否达到标注的国家执行标准进行检验的情况下,仍将大罐油通过设备分装出小桶油,并标注自己工厂商标,商标上标明质量为国家标准,后将小桶润滑油共60,618元向李某某销售,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5.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处生产出的思迈牌高级柴油机油按GB111222006标准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翔合牌重负荷齿轮油按GB13895—92(2004)标准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翔合牌抗磨液压油按GB11118.1—2011标准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能主动预缴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暂存本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润滑油等产品(具体明细详见附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黄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