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民终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与林少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林少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齐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少中,农民。上诉人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林少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颖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代理审判员周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500元,其中工资不包括奖金、津贴、补助等项目。原、被告均认可发放奖金系以现金的形式发放,需被告签字。2015年1月24日原告将被告转岗至化产车间,并出具离职单,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载明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主张原告将被告调岗至化产车间从事装卸工作,因劳动强度大,干不了才离职。2015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强迫其辞退工作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一个经济赔偿金30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裁员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入厂押金300元。6、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做离职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7、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申请人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份两个月的工资,每月2700元,共计6000元。8、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9、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共计4096元。”。2015年7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5)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3200元*2个月),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入厂押金300元,以上合计93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2015年7月10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变更诉请将原告拖欠其2015年2月至3月份工资6000元变更为拖欠2月份工资463.85元。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入厂押金共9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内容,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情况下便将被告由机修工作转岗至化产车间,属擅自改变被告的劳动条件,并致被告辞职,原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不包括奖金等收入,奖金等每月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经本院释明,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发放奖金等收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3000元*2个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入厂押金300元,原告亦同意返还,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9日,该月工资应为900元,被告主张463.85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依法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该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做离职前职业病健康检查及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亦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裁员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经济补偿金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经济赔偿金,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林少中经济补偿金6000元、工资463.85元,原告返还被告入厂押金300元,共计676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判后,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因为市场原因,企业调整生产工艺,调整部分工人的车间,完全正当合法,原来的部门撤并以后不可能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就保留虚职,而且前后的工作岗位均在公司内,地点未变。工种、劳动强度,KPI指标等没有任何变化,工资标准也不降低,因此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反而是被上诉人利用此次人事调整,主动离职并反过来向上诉人谋取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利益。因为双方已经正式办理了离职审批手续。在被上诉人主动离职的情况下不存在任何经济补偿。林少中针对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主要答辩称:上诉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事实上是上诉人裁员,却说是我们自己辞职,上诉人主张的地点没变、工种没变、劳动强度没变、工资标准没变与事实不符。公司在2015年1月24日说是经营困难,需要裁员,我们被裁,让我们马上办离职手续。后又把我叫回单位,说我们被裁员,工资也降低了,劳保也不发放,在职时交的养老、医疗保险也不再缴纳。直到现在我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林少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400元,并给付上诉人因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的工资3400元。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针对林少中的上诉主要答辩称:不是我们公司与这七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市场原因,企业调整部分工人车间,并非裁员,而且前后的工作岗位均在公司内,地点没有变化,工资标准没有降低,只是工作领导有变化。单位继续为对方考勤,是他们主动办的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一审判决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给付林少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另行给付林少中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待通知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机电车间,依据甲方的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工作内容。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便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由机电车间转至化产车间,属擅自改变被上诉人的劳动条件。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林少中上诉请求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还应另行给付其经济补偿金3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林少中上诉请求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额外给付其一个月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额外支付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之情形系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并未要求与林少中解除劳动合同,故林少中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林少中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颖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