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郝明与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刘帼芬其他所有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明,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刘帼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明,男,汉族,1942年5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计安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帼芬,女,汉族,1957年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以上两位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郝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咨所)、刘帼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明申请再审称:(一)上海市普陀区北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上海上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通所)2000年所购,2002年计安平、刘帼芬利用掌管公章的职务之便,未征得法定代表人郝明及董事会同意,将现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万元的系争房屋作价38万余元转移至上咨所,因此,两被申请人应就差价部分对郝明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对上通所、上海沪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西所)的资产如何处理至上咨所名下,各方均是按照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实施,并向政府部门进行了申报,同时授权刘帼芬具体经办,但并没有证明存在该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任何证据。(三)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已向二审法院回复称未见到上咨会办(2002)005号《补充报告》,计安平等人通过伪造的《补充报告》非法侵占上通所、沪西所的剩余资产,应当分别归还两所全体股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上咨所、刘帼芬提交意见称:(一)作为判决依据的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均真实有效,且已在一审庭审时经过两方质证。而且,有关合并的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系主管部门批准上通所与沪西所合并新设上咨所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必备文件。除上述决议文件外,还有上咨会办(2002)005号《补充报告》、2002年8月7日上通所与沪西所的合并协议、2003年8月10日上通所清算报告、2003年3月8日上咨所出具的承诺书,均存在郝明的亲笔签名,这些文件在有关合并的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存在基础上,为落实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内容而衍生的具体执行文件。(二)上咨会办(2002)005号《补充报告》是经郝明签字认可形成的正式文件,并非计安平、刘帼芬伪造。《补充报告》系上通所与沪西所两所合并新设上咨所过程中对固定资产置换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经双方盖章生效,对合同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市财政局在相关档案中未见该《补充报告》,不能否认文件的真实性与效力。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上咨会办(2002)007号合并协议,上通所与沪西所分别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两所实行联合,合并后成立上咨所,上通所与沪西所各自清算解散。两个老所歇业清算后,职业风险基金交给新所,债权债务由新所承担,其余剩量资产由两个老所各自按规定进行清理。根据2002年7月24日上咨会办(2002)005号《上海沪西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上通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合并组建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报告的有关情况补充报告》,关于上通所的存量资产及歇业终止后的初步安排,固定资产帐面按净值944275.00元置换给上咨所。2002年7月16日申北会所财字(2002)第165号关于上通所的审计报告显示,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固定资产净值期末数38万余元。2002年12月25日上通所固定资产转移清单显示,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固定资产由上通所转入上咨所。2003年8月10日关于上通所的清算报告显示,2002年12月31日企业所有者权益为13572.92元。上述证据中,“合并协议”及“补充报告”有上通所法定代表人郝明签名及上通所公章,固定资产转移清单加盖了上通所、上咨所公章,郝明关于补充报告的签名虽系本人所签但对内容未仔细看过、固定资产转移清单系刘帼芬自己制作的主张,由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认定上通所将系争房屋通过购买形式置换给上咨所并无不当。综上,郝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珺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