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西安浐灞生态区化成模板经销部诉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浐灞生态区华成模板经销部,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1473号原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华成模板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50号(北1)。经营者王德菊,女,汉族,1974年1月29日生,现住公司内,身份证号码:422623197401294222。委托代理人牛新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址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西段154号易和蓝钻第13幢1单元11层1111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9862271-6。负责人郭伟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华成模板经销部诉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认为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华成模板经销部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咸阳汽车城,如有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故本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颖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