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罗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与毕国祥、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罗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毕国祥,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154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宝罗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人民政府西侧100米鑫泰商务楼二号楼235室。法定代表人黎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毕国祥。委托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毕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宝罗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毕国祥、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吉堂、代理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王福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宝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反诉原告)毕国祥及被告宝迪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云、董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罗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宝罗公司和被告毕国祥就宝罗公司持有的被告宝迪公司12780000股股份转让给毕国祥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同年5月3日,毕国祥支付20000000元预付收购款,同年6月7日、8日,毕国祥又委托天津天福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付85435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宝罗公司与被告毕国祥正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加以约定。2014年1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对原约定的协议生效条款加以修改。毕国祥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00元,5月30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0元。2015年,因毕国祥一再迟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原告与两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毕国祥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50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10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200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付21265000元,宝迪公司为毕国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毕国祥仅在2015年4月24日支付5000000元,在6月17日支付10000000元。原告认为毕国祥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虽多次追索上述债务,两被告均置若罔闻、拒不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毕国祥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1265000元;二、被告毕国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29534005元);三、被告宝迪公司为被告毕国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宝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股份转让协议》两份,证明宝罗公司与毕国祥两次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对于股份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加以约定;证据二,《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证明宝迪公司的其他股东均知晓股权转让事实,且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宝罗公司与毕国祥确认至2015年3月协议履行情况,宝迪公司承诺为毕国祥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毕国祥至今尚欠到期债务41265000元;证据五,《备案申请书》;证据六,《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据七,《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证据八,《章程修正案》;证据九,《通知函》;证据十,《行政诉状》。证据五到证据十证明宝迪公司自2013年变更股权比例,毕国祥以外的其他股东均未参与,亦未配合,毕国祥与宝迪公司可以自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毕国祥、被告宝迪公司共同辩称,对所欠41265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一、宝罗公司至今未提供股权过户所需各项资料,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毕国祥中止支付股份转让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宝罗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即使被告毕国祥要承担违约责任,宝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毕国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三、2015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对未支付款项的支付时间做出了变更,故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应当随之变更,即应当从2015年7月1日后计算违约金。反诉原告毕国祥诉称,宝罗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毕国祥办理股权变更所需要的材料,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毕国祥支付的150435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宝罗公司无偿使用近两年时间,宝罗公司应当赔偿毕国祥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一、宝罗公司提供股权过户所需各项材料,并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二、宝罗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5056630元;三、宝罗公司支付违约金4516989元;四、宝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毕国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股份转让协议》,证明毕国祥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00000000元之后,宝罗公司未按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证据二,付款清单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毕国祥的付款情况;证据三,宝罗公司无偿占用资金利息计算表,证明毕国祥的利息损失情况。反诉被告宝罗公司辩称,毕国祥从未要求宝罗公司提供任何材料,而且办理过户手续也不需要宝罗公司提供材料,毕国祥在与他人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毕国祥单方就完成了过户手续,协议约定的条款无实际意义。被告宝迪公司对毕国祥的反诉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宝罗公司提交的证据,毕国祥、宝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到证据十正好证实了宝罗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股权变更到毕国祥名下。针对毕国祥提交的证据,宝罗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宝罗公司与毕国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宝罗公司将持有的宝迪公司12780000股股份转让给毕国祥,每股单价为15元,股份转让总价款191700000元。毕国祥应以现金方式支付所有股份转让款,具体支付期限为:1、2014年1月28日前,毕国祥支付宝罗公司100000000元;2、2014年3月30日前,毕国祥支付宝罗公司91700000元。自毕国祥支付股份转让进度款后,双方即按付款对应股份比例到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宝罗公司确保收到股份转让款后一周内提供过户所需各项材料。因办理股份转让过户所支出的费用,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如毕国祥逾期付款,逾期每日按股份转让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与前述《股份转让协议》一致。该协议签订后,毕国祥于2014年1月28日前依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014年3月30日前,仅支付了第二笔应付款项的一部分,尚欠86265000元。2014年5月29日,毕国祥支付20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毕国祥支付10000000元。2015年,宝罗公司作为甲方,毕国祥作为乙方,宝迪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5年4月8日,毕国祥已经支付宝罗公司135435000元,尚余56265000元。对于尚未支付的款项,毕国祥承诺按以下期限支付:1、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5000000元;2、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3、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元;4、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21265000元。毕国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原《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计算,即自违约之日起,毕国祥每日按股份转让款的千分之一向宝罗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30日前,毕国祥须将违约金一并支付给宝罗公司。宝迪公司同意为毕国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毕国祥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宝罗公司有权向宝迪公司追索。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毕国祥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5000000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10000000元,尚欠41265000元未支付。本案诉争股权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一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宝罗公司与被告毕国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与被告毕国祥、被告宝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毕国祥已经支付的款项及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均无异议,故原告宝罗公司要求被告毕国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宝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虽然《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原告宝罗公司应当提供股权变更登记所需要的各项材料,但是二被告并未明确需要宝罗公司提供何种材料,亦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宝罗公司提供所需要的材料而宝罗公司拒不提供的事实存在,且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对所欠款项的还款日期进行重新约定时,二被告亦未提出该项抗辩。故被告毕国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答辩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毕国祥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毕国祥未按双方约定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显属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但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原告宝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二被告抗辩称《协议书》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应当自2015年7月1日开始。但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仍按照原《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计算,即自违约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故应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实际欠款数额支付违约金。被告宝迪公司同意为被告毕国祥所欠原告宝罗公司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期间并未约定,原告宝罗公司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宝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毕国祥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宝罗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宝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罗畜禽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1265000元;二、被告毕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宝罗畜禽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以86265000元为基数,2014年5月29日以662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562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512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12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宝罗畜禽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毕国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7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0795元,由天津市宝罗畜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055元,由毕国祥、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48740元。反诉费69621元,由毕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