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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瑞军与王文跃、王文瑞、罗兴保、张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军,王文跃,王文瑞,罗兴保,李光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张瑞军,男,1975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被告:王文跃,男,1960年3月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沧州市。被告:王文瑞,男,1953年1月生于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沧州市。被告:罗兴保,男,1968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罗刚,男,1991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李光银,男,1966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青铜峡市。原告张瑞军诉被告王文跃、王文瑞、罗兴保、李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军、被告李光银、被告罗兴保的委托代理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跃、王文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军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文跃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9日,利息40‰。被告王文瑞对借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被告罗兴保、李光银对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文跃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拒不返还。要求:1、被告王文跃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2、被告王文瑞、罗兴保、李光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瑞军提交证据:2012年12月10日借款协议1份,以证实被告借款及抵押、保证的事实。被告王文跃书面答辩意见: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2013年1月7日付款8.8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8.8万元,2013年3月10日付款96.9万,2013年3月16日付款3.1万元,2013年3月26日付款10.6万元,2013年5月20日付款10万元和30万元,还在2013年由杨晓梅汇款两笔18.5万元,共计186.7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修改过。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从没有要过债款,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文瑞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没有持王文瑞交的土地使用证办理抵押登记,故担保无效,应免除王文瑞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修改过。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从没有要过债款,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兴保辩称:被告王文跃已经还借款本金195万元以上。我们签订的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9日,原告诉称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9日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光银辩称:同意被告罗兴保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文跃、王文瑞、罗兴保、李光银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兴保、李光银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进行过修改,借款期限三个月改为一年,保证期限两年改为三年。原告对借款期限三个月、保证期限两年予以认可。对被告罗兴保、李光银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张瑞军为甲方(贷款人),被告王文跃为乙方(借款人),被告王文跃、王文瑞为丙方(抵押人),被告罗兴保、李光银为丁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月利率40‰;按月还息,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付清。丙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为:1、王文跃位于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平西路南侧,证号平国土用(2003)第919号;2、王文瑞位于隆湖大道东、十分沟村石国用(2010)第60025号、第60026号,抵押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和甲方应当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丁方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协议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乙方未能依据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丙方、丁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应当在抵押人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日内借款交付给乙方。在合同中确认当事人的住所地和移动电话号码为其履行通知义务的地点和通知号码。乙丙丁三方同意甲方除以法律所规定的方式送达通知外,甲方可以采用传真、特快专递、电子信件等方式送达,还可以在乙丙丁三方住所地门口张贴有关通知的内容和向确认的电话中发送有关通知短信的方式为有效的通知方式。乙丙丁三方变更住所地和移动电话号码或者其他联系方法的,应当书面告知贷款人。未告知导致贷款人向原通知电话和号码通知或者其他联络方法发出通知的,视为有效通知。被告王文跃电话为1361953****,被告王文瑞电话为1390327****和1361953****,被告罗兴保电话为1389529****,被告李光银电话为1370953316。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2012年12月10日,原告张瑞军与被告王文跃、王文瑞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罗兴保、李光银签订保证合同。抵押物、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既是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保证人仍应对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限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文跃、王文瑞将上述三总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原告张瑞军,原告张瑞军没有到登记机关办理该宗土地抵押登记。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文跃给原告张瑞军出具220万元借条。2012年12月10日,原告张瑞军从银行给被告王文跃转款220万元。被告王文跃7次向原告张瑞军还款167.9万元,其中:1、2013年1月7日清息8.8万元;2、2013年2月7日清息8.8万元;3、2013年3月8日还本金96.9万;4、2013年3月10日还本金3.1万元;5、2013年3月26日清息10.6万元;6、2013年5月20日还本金20万元和清息10万元,合计30万元;7、2013年8月12日清息9.7万元。以上,被告王文跃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被告王文跃清息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47.9万元。2013年,被告王文跃离开经营的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文跃的在借款协议中所留电话无法接通。原告张瑞军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到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文跃、王文瑞、罗兴保、李光银催要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存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确定合同是否生效。原告与被告王文跃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应当按照该借款合同和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文瑞、罗兴保、李光银之间的保证合同,不因主合同生效而必然生效,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加以确定。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是当事人约定该保证合同生效附有条件。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虽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签字,但原告在接受被告王文跃、王文瑞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没有按照该约定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应为约定合同生效的所附条件没有成就。由此,本案中所涉及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未生效。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当在抵押人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日内借款交付给乙方,该约定条件也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王文瑞、罗兴保、李光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文跃给原告付款共计167.9万元,扣除止2013年7月31日已付借款利息47.9万元,返还借款本金为120万元,被告王文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王文跃辩称其2013年5月20付款10万元,2013年付款18.5万元,原告认可2013年1月7日8.8万元、8月12日9.7万元,2013年5月20日付款1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王文跃辩称原告在两年内没有向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文跃变更住址和联系方式应当通知原告,被告王文跃在变更住址和联系方式后没有通知原告,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超过年24%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文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在诉讼中更改合同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属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应予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跃返还原告张瑞军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8元,原告张瑞军负担2313元,被告王文跃负担193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公告费600元,共计5600元,由被告王文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黄学东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人民陪审员  张国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立胜(2015)青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