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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执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肖大春与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执保30号申请人:肖大春,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被执行: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平,总经理。申请人肖大春与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肖大春以防止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前转移财产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对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在全椒县襄河镇晶禾学府苑工地价值100万元的脚手架材料进行保全,现已保全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沙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