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杭下刑初字第7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未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因被害人吕某的嫖资纠纷,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里34号,使用铁棍及木棒对被害人吕某进行殴打,造成其头面部及左右尺骨等部损伤。当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的头面部疤痕长度累计16.2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右尺骨近段粉粹性骨折,伴左肘关节脱位、伸展略受限,右手3-5指伸展略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吕某受伤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科医院等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6607.73元,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木棍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门诊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疗费发票、长途汽车发票、护理费收据,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伤情及案发起因等因素确定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手机损毁等其余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吕某上诉提出:请求赔偿其因胡某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734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吕某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犯罪及致上诉人吕某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712.7元,二审期间虽提供了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三个月,但原判确认的误工时间已包含该时间段,且对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已予支持,故上诉人吕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吕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视情况酌情判赔。原判已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判赔。故上诉人吕某所提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