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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岩坎尖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代理检察员玉张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庆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岩某某与被害人岩某到勐海县勐混镇贺开村委会曼贺纳村10号参加婚宴,席间因谈论辈分之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岩某某与被害人岩某于曼贺纳村10号大门右侧围墙处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岩某某手持砖头将被害人岩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岩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岩某某在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由被害人岩某挑起的事端,被告人岩某某在被害人扔掉砖块后使用砖块将被害人头部打伤,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岩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岩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岩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岩某某与被害人岩某到勐海县勐混镇贺开村委会曼贺纳村10号参加婚宴,席间因谈论辈分之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岩某某与被害人岩某于曼贺纳村10号大门右侧围墙处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岩某某手持砖头将被害人岩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岩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岩温坎于2016年1月23日报案的情况。2、户口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某某的基本身份以及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岩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送至勐海县拘留所进行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勐混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的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材料,证实被害人岩某的伤情及入院治疗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中被害人“岩燕”与“岩某”系同一人;证实由于案发原始现场被破坏,现场砖块数量较多且杂乱,侦查机关未提取到被告人岩某某作案时用于击打被害人岩某头部的砖块。6、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岩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岩某赔偿15,600人民币,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岩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岩某的谅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害人岩某对伤害自己的人进行辨认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岩某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岩某某及被害人岩某的情况。9、证人玉康坎、玉香、玉应章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岩某某与被害人岩某于2016年1月22日晚21时许,在勐混镇贺开村委会曼贺纳村10号家的墙角发生冲突,被告人岩某某手里拿着一块砖头的事实及经过。10、证人玉应约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晚22时许,被害人岩某在勐混镇贺开村委会曼贺纳村10号被打,头部受伤及吐血被送到村里的小诊所就诊的事实及经过。11、证人玉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岩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晚在勐混镇贺开村委会曼贺纳村10号将被害人岩某打伤,致使额头右侧鼓起一个大包、破皮流血,右眼黑色肿胀,嘴巴里流血的事实及经过。12证人岩温坎的证言,证实证人岩温坎于2016年1月23日报案,被害人岩某于2016年1月23日到勐海县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的事实及经过。13、证人岩章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岩某于2016年1月23日在勐海县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岩某头部受伤是被钝器(砖块或木棒之类)所伤的事实及经过。14、证人岩叫、玉尖香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月22日在曼贺纳村10号发生打架斗殴,被害人岩某头部受伤的事实及经过。15、证人岩应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岩某某在对被害人岩某实施伤害以后,离开现场同证人岩应两在路边烤火的事实及经过。16、证人岩叫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在曼贺纳村发生打架斗殴事件,被害人岩某受伤,被告人岩某某与被害人岩某之间没有矛盾纠纷的事实及经过。17、证人玉康香、玉约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在曼贺纳村10号发生打架斗殴,岩某受伤的事实及经过。18、证人岩光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在曼贺纳村10号发生打架斗殴事件,被害人岩某受伤,于2016年1月23日被送往勐海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及经过。19、证人岩温景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晚,在曼贺纳村10号发生斗殴,被害人岩某受伤并于当晚在村里诊所输液治疗,于2016年1月23日被送到勐海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及经过。20、被害人岩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岩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在勐混曼纳贺村10号玉应真家殴打被害人岩某的事实及经过。21、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岩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在勐混曼纳贺村10号新娘家用砖头砸被害人岩某头部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发生口角以后进行打斗,是一种互殴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所以,被告人使用砖头将被害人的头部打伤不是防卫过当,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是在经公安机关出具传唤证后被动到案的,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供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岩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6年4月25日将赔偿款全部给付被害人岩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骆 伟人民陪审员  李寿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