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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赖双华与李小平、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双华,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052号原告:赖双华,男,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73号附17层。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被告:李小平,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赖双华与被告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丹汇公司)、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霞、人民陪审员漆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平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双华诉称:被告丹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丹汇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法定代表人李小平亦下落不明。该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借款还清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丹汇公司、李小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丹汇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并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8日。另《合作协议》中均载明:“借款人应按期偿还本息,如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人应对逾期借款向债权人每日加付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丹汇公司提供了借款20000元,被告丹汇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丹汇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小平系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据、丹汇公司营业执照、公示信息等证据,经庭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丹汇公司向原告赖双华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丹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丹汇公司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小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李小平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小平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双华借款20000元;二、被告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双华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三、被告李小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赖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5元,共计375元,由被告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平负担。受理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由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俊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漆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沫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