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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余某,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胡安发,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江峰、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英,无业,系被告人余某的妻子。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望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安法、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江峰、廖永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11月8日21时许因琐事用拳头殴打其邻居石某的胸部,致石某左肋第三、四、五后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诉称:两被告人的行为致其身体受伤、财物损毁,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衣物、铁门损失等共计47391.01元。并当庭提供了石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望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收讫通知书、税务登记证、住院医药费收据、车票等证据。被告人余某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与其邻居被害人石某因房屋采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11月8日21时许,石某私折被告人余某家在建的房屋模板,被余某夫妇发现,余某妻子王英在石某家门口与石某发生揪扯并致王英倒地。被告人余某见其妻子倒地,便朝石某冲过去殴打石某,后被周围群众拉开。次日被害人石某前往望江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左胸腔出血;2、脑外伤综合症;3、头颈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0660.81元,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其将余某家修的柱子拆了四块边模,余某的妻子王英就找其闹事,其推了她一下,她就赖在地上不起来。余某说其打了他老婆,冲过来打其,打了其左脸和肋骨一拳,还用脚踢其腰部。其左脸和左边肋骨被打的痛。3、被害人石某的妻子何丽萍的证言,证实11月8日晚上其老公到余某家3楼将柱子上的模板给拆了下来。余某的老婆发现后就抓着其老公不放,其老公就推了余某的老婆,当时余某老婆就坐在地上。余某就上来打了其老公两拳,一拳打到了脸上,一拳好像是打到了腰部,当时其老公的两个朋友就上前去拉。4、石某的高中同学龙华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石某到他邻居家的三楼把靠近石某家的柱子的模板拆掉了,邻居夫妇就过来跟石某对骂。石某回家的时候女邻居就跟在后面多次揪石某,石某就把女邻居一推,女邻居就倒在地上不起来。这个时候女邻居的老公就过来打了石某两拳,打在石某胸部,其和石某的那两个朋友立即就把他俩拉开了。石某的那个朋友站在石某旁边,其和那个男邻居站的离石某有点距离。石某说他胸部痛。还证实石某给其打电话说到他家去坐坐,说跟他们家邻居盖屋修房有关。5、证人檀卫平的证言,证实那个女的上去把石某给揪住了,在拉扯的过程中石某就把那个女的给推倒在门口的沙地上。女的老公看见后就冲上来打了石某两拳,其当时站的远,看的不是很清楚,应该是上身,但确定打到了石某,他们就去拉,当时好像是龙华和“哑子”把他拉到了一边。其陪石某到派出所,石某捂着他的一侧肋部说疼。其、龙华和“哑子”站在石某旁边,龙华稍微近一点,其和“哑子”稍微远一点。还证实是石某打电话叫其过去的,当时龙华和“哑子”已经在那里了。6、石某的朋友张卫华(外号“哑子”)的证言,证实石某把那个女的推倒在门口的沙地上后,那个女的又把石某的腿抱住了,接着女的老公就冲上来对石某说“还敢打我老婆”,跟着就打了石某两拳,具体打在什么部位其也没有看到,但确实那个男邻居打了石某,其和檀卫平立即就把那个男邻居拉开了。石某当晚说他胸口有点痛。还证实是石某打电话叫其过去的,当时还有龙华和檀卫平也在石某家里。7、中医院医生何良和的证言,证实当时石某说他被人打了要求住院,后对他进行胸片检查未发现有骨折现象。第二天石某称其仍然疼痛,他们就对其进行了ct扫描发现有骨折情况。石某左后三、四、五根肋骨骨折。8、被告人余某的妻子王英的证言,证实石某下楼后其就把石某的衣服揪住,石某一脚踢到其胸口,其就倒在地上。其老公余某看见后跑过来,但还没有跑到石某旁边就被石某的三个朋友给拉住了,就没打起来。9、邻居余明霞的证言,证实其出门后看到石某和姓龙的把王英按倒在石某家门口的地上,其赶紧就上前去拉,石某当时还骂她不应该拉架。其到场的时候余某站在他自己家的屋基上,没有看他参与打架。10、邻居王友贵的证言,证实余某的老婆指着石某不知道说了什么,石某就把余某老婆一推,余某老婆就倒在地上。余某看见他老婆倒在地上就冲过来准备打石某,但还没有冲到石某面前就被石某的两个朋友拉住了。其站在其家前排路口,距石某家大约五十米,石某家门口的灯也不怎么亮,看的也不是很清楚。1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石某发生纠纷的基本经过。12、望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ct等报告单,住院医药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石某的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左胸腔出血;脑外伤综合症;头颈腰部软组织损伤;石某住院32三、住院医药费为10660.81元。13、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石某与被告人余某经公安机关和所在社区调解,未达成协议。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到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16、望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望)公(刑技)鉴(损伤)字(201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2141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7、人身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晚零点在雷阳派出所对石某的人身进行检查时发现石某双手手指表皮抓破,未发现其它异常情况。当晚在案发现场侦查人员还对石某和王英及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18、石某家门口的视频监控,证实事发当晚有人在石某家门口发生纠纷,有揪拉行为,后被人拉开。19、被害人石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税务登记证等、车票,证实石某为个体工商户等。2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石某与余某为建房的事情经常发生纠纷,并在2013年11月11日石某在住院期间到现场与人发生纠纷。21、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余某与徐结松通话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殴打被害人石某,致石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石某亦有一定过错,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决定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依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衣服及铁门的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英无因果关系,王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医药费10660.81元、误工费13992.18元、护理费32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人民币29383.19元中的80%计23506.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光肖斌审 判 员  何 彤人民陪审员  夏重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诗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