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玉英与周成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英,周成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英,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美,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A座10层。负责人郑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玉清,公司员工。上诉人陈玉英因与被上诉人周成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周成美驾驶其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康路150号麒麟苑小区停车时,打开左前车门时遇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该路段,闽A×××××小型轿车与两轮电动车右车身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2013年8月9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成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2014年5月27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前单方面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原告的伤残与本起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原告诉请的49034.8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及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已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项目进行鉴定,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按时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但原告拒不配合鉴定。另查明,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成美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各项实际损失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计48284.8元,其中5848.2元系原告自行到几家药店购买的,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5848.2元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其余医疗费42436.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500元过高,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26.5元(135.1元/天×15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8652元过高,原告住院15天,且医嘱建议休息2周,误工费应为3917.9元(135.1元/天×29天);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拒不配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797.5元过多,结合原告住所地及几家医院所在地,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903元过高,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AFJ582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44.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4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88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英各项损失共计17444.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英各项损失共计33886.6元;三、驳回原告陈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陈玉英负担1520元、被告周成美负担540元。被告周成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玉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玉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逾期缴纳鉴定费用拖延鉴定程序,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鉴定。不存在上诉人拒不配合鉴定的情况,重新鉴定程序未能进行的过错并不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请赔偿项目的数额偏低。1.医疗费: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用计49034.8元,一审法院仅计算48284.8元错误。上诉人前往门诊药店就诊并购买药品均经过了治疗医生的指导及认可,所购药品也是用于治疗上诉人案涉伤情。一审法院否认该等费用的关联性,显然不公。2.误工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无法继续上班,至今还在家调养,一审法院仅支持29天的误工期,存在不公。3.护理费:上诉人出院后客观上仍需护理,一审法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显然不公。4.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以30元每天的标准认定该项费用,明显有误。5.营养费:一审法院仅支持1000元偏低。6.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未能进行是由于保险公司故意拖延鉴定、逾期缴费所致,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其存在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诉请,明显不当。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仅支持1000元,实为不公。8.鉴定费用: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对自身伤情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上诉人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存在不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接受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受托函后曾电话告知答辩人是否邮寄该受托函或是传真,答辩人为了尽快将该案处理电话告知法院答辩人处的传真号xxxxxxxx,后法院将司法鉴定受托函传真给答辩人,答辩人传真接收时间记载为2014年9月22日,并于2014年9月26日按时相关鉴定费,然上诉人几次推诿不配合鉴定并拒绝提供相关的材料给鉴定机构。故重新鉴定程序未能进行的过错在于上诉人。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成美答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单方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评定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上诉人的伤残与本起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并申请对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及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的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项目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按时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但上诉人拒不配合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其金额共计48284.8元,其中5848.2元系上诉人自行到几家药店购买,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亦不配合进行医疗费与本起事故关联性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5848.2元不予确认,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2436.6元(48284.8元-5848.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住院时间15天及医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9天,已臻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合乎法律规定,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一审法院超审限为由,要求发回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0元由上诉人陈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