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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伏芝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等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伏芝,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2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伏芝,女,1955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女。委托代理人滕磊,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靳国,男。董伏芝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7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30日,天安门分局对董伏芝作出京公天行罚决字(2015)000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95号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5月30日13时45分许,董伏芝在北京中国国家博物馆北门外故意裸露身体,其行为已构成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董伏芝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董伏芝于2015年7年13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7日,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5)第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53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天安门分局作出的595号处罚决定。董伏芝向一审法院诉称:因当地中级法院、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等部门长期不受理、不落实、不解决其与邻居相邻纠纷问题,其才于2015年5月30日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喊冤,因想到有关部门都不管此事,就把衣服脱了。天安门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决定后,因其身体原因没有执行该拘留决定。董伏芝认为,天安门分局对其的合理诉求没有依法处置,并拒绝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综上,董伏芝请求判决撤销595号处罚决定及353号复议决定。天安门分局辩称:董伏芝为制造影响,解决上访问题,利用天安门广场地区人流大的影响,于2015年5月30日在国家博物馆北门裸露身体的行为,已经构成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该分局受理此案后,依照法定程序,经充分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5月30日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董伏芝作出595号处罚决定。因董伏芝身体原因,市公安局拘留所建议停止拘留,故该人行政拘留决定未执行。595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判决驳回董伏芝的诉讼请求。市公安局辩称:董伏芝于2015年7月13日向该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595号处罚决定。该局于当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月17日向天安门分局送达相关材料及通知书。天安门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天安门分局作出的59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353号复议决定,并于同月18日邮寄送达给董伏芝。综上,市公安局认为该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董伏芝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772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有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天安门分局作为负责天安门地区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董伏芝在该地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受理并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本案中,董伏芝为制造影响,解决上访问题,利用天安门地区人流大,且经常举办国家重大国事活动的天安门广场附近故意裸露身体的行为,情节恶劣。天安门分局根据董伏芝违法事实及其主观违法情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董伏芝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市公安局对董伏芝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程序,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现董伏芝要求撤销595号处罚决定及35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董伏芝的全部诉讼请求。董伏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撤销天安门分局所作595号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所作353号复议决定。董伏芝的上诉理由如下:2015年5月30日,其是因诉权得不到法律保护才将衣服脱掉,其行为是被逼的,是有关联性的;天安门分局对其作出处罚前,未依法向其进行告知,不让其陈述、申辩;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天安门分局、市公安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董伏芝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到天安门地区以裸露身体方式上访的原因:第一组证据:1、关于王付仁建房与李志堂发生纠纷处理意见都党乡人民政府2000年4月19日的处理决定;2、2000年5月11日台子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材料;3、2002年12月3日磁县信访局情况报告及都党乡人民政府2000年4月19日处理决定;4、(2002)第46号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5、都党乡人民政府2005年9月3日对董伏芝上访处理决定;6、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5年12月8日复查意见;7、中共邯郸市委信访局2006年1月10日给磁县信访局介绍信;8、邯郸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县(市)区信访事项办理程序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9、磁县联席会议办公室2007年6月22日复核意见;10、磁县信访局局长黄治家2008年6月12日;11、市信访局局长薛会山2010年11月15日给磁县信访局殷局长介绍信;12、2009年3月20日向磁县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13、磁县政法委员会2009年4月3日给磁县人民法院交办介绍函;14、邯郸市中级法院2010年4月受理行政起诉状至今没立案;15、邯郸市委门岗信访接待;第二组证据:1、2001年10月10日委托书;2、(1997)磁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3、(1998)邯民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4、(2000)监通字第5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5、河北省高级法院2006年3月21日来访接访流转卡;6、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26日民三庭下达的传票;7、河北省涉法涉诉2014年7月28日给中级法院介绍信,至今不给判决书;第三组证据:1、复受字(一)(2002)第46号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公(治)决字(2004)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200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公(治)决字(2004)第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第1504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四组证据为都党派出所2001年5月17日对董伏芝和本村李志堂纠纷一案的调解方案。在一审诉讼期间,天安门分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595号处罚决定,证明该分局依法对董伏芝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被处罚人,因董伏芝身体原因并未执行该决定书;2、董伏芝的询问笔录,证明董伏芝承认为反映上访问题,于2015年5月30日乘坐公交车到达天安门地区后,坐在国家博物馆北门外的地上,把衣服裤子都脱掉,赤裸身体躺在地上,后被执勤人员带离现场;3、证人严×的证言,严×系武警总队十支队的战士,其证实:2015年5月30日13时45分左右,严×在国家博物馆北门西侧执勤时,听到电台里有人呼叫支援,其赶到现场,看到一个女的躺在地上大哭并喊冤,引起好多群众围观。后来其同事取来灭火毯给她盖上,当时该人身上只剩一条内裤,花色上衣和黑色裤子被扔在一边,民警对其身份进行了解后,将该人带离现场;4、证人刘×的证言,刘×是武警总队十支队的战士,其证实:2015年5月30日13时45分左右,刘×和战友在国家博物馆北门西侧执勤时,突然听到有人在哭并喊冤,刘×在车站附近找到这个人,该人为女性,60岁左右,全身只剩一条内裤,躺在地上一边哭,一边喊冤,鉴于现场游客较多,刘×呼叫战友支援,并让躺在地上的这个女子穿上衣服,这个女子根本不理睬证人,继续哭闹。后为了减少影响,刘×取来灭火毯给这个女的盖上,随后刘×与民警一起将该人带离;5、证人民警王小隽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30日13时45分许,其在巡逻中发现河北籍上访人员董伏芝在国家博物馆北门外脱掉裤子,裸露全身;6、证人民×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30日13时45分许,其在巡逻中发现河北籍上访人员董伏芝在国家博物馆北门外脱掉上衣裤子,裸露全身;7、公安网下载打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天安门分局对董伏芝身份信息的核实;8、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对董伏芝身份核实情况;9、董伏芝本人的照片,证明系其本人;10、现场视频监控资料,证明2015年5月30日,董伏芝在天安门地区国家博物馆北门外故意裸露身体,其行为已经构成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11、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视频,证明现场执法情况;12、对被传唤/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天安门分局采取传唤、拘留措施及时通知家属;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天安门分局按照法定程序告知拟对董伏芝进行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享有的权利。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1、董伏芝提起行政复议时递交的材料;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送达回执及行政复议答复书;4、353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天安门分局提交的证据1-9、证据12-13及市公安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天安门分局提供的证据10-11并未在被诉处罚决定中列明,不排除其事后调取的可能性,对该证据的获取方式不予采纳;董伏芝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天安门分局、市公安局、董伏芝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0日13时45分许,董伏芝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国国家博物馆北门外故意裸露身体,只穿着内裤侧躺在地上。执勤民警发现上述情况后,将董伏芝口头传唤至天安门分局处接受询问,同时通知了其家属。经询问,董伏芝承认在上述地点实施了裸露身体的行为。根据该事实,天安门分局认定董伏芝的行为已经构成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向董伏芝告知拟对其行政拘留7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董伏芝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当日,天安门分局作出595号处罚决定,并向董伏芝进行了送达,同时将董伏芝被行政拘留情况通知了其家属。因董伏芝身体原因,北京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决定,故该处罚决定未执行。董伏芝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天安门分局送达相关材料。天安门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353号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董伏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对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行为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天安门分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均系该分局在对董伏芝作出595号处罚决定前搜集的,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分局在该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关于“2015年5月30日13时45分许,董伏芝在北京中国国家博物馆北门外故意裸露身体,其行为已构成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案件事实。天安门分局在对董伏芝作出595号处罚决定前,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市公安局受理董伏芝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353号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综上,天安门分局对董伏芝作出的59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程序合法;市公安局对董伏芝作出的35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董伏芝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董伏芝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董伏芝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慧 关注公众号“”